被告人邹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
作者:丁建平 发布时间:2007-06-19 浏览次数:2293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的。牵连触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诬告陷害、敲诈勒索、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虽然有牵连关系,但又不完全具备牵连犯的基本特征和条件,即牵连其他罪名,不能单独成罪。应当依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结果行为定罪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军,男,
1996年6月,邳州市岔河镇西岔河村村民潘尚芝在担任该镇农具厂厂长期间,向被告人邹军的父亲邹新文借款1万余元,农具厂改制后先后还了邹新文部分借款,尚欠5370元未还。邹新文多次索要未果,造成两家不和。被告人邹军得知后蓄意报复潘尚芝。2005年9月间,被告人邹军到岔河派出所以潘尚芝之子潘跃办理学籍为名,获取了潘跃的身份证号码。而后以潘跃名伪造了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同年11月间,被告人邹军持伪造的潘跃常住人员登记卡,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市支行铁富分理处,以潘跃名申请办理了五个金穗通宝卡。
[审判]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为被告人邹军以敲诈勒索的方法报复诬陷他人,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未遂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就指控罪名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本人通过采取敲诈的手段,最终达到报复他人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邹军为一个犯罪目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的手段触犯其他罪名,应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邹军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系初犯,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为教育、挽救失足青年学生,回到学校继续读书,请求从轻判处。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军为报复陷害他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用伪造他人身份证件,骗领了银行的信用卡,以此书写敲诈信件陷害他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对信用卡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提出辩护认为。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邹军为达到报复他人的犯罪目的,在实施的犯罪过程中,采取的手段触犯其他罪名,应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邹军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系初犯,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经查认为,被告人邹军出于陷害他人为目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又牵连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诬告陷害、敲诈勒索罪,牵连的罪名能够独立构成犯罪的,应选择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军触犯诬告陷害罪,虽然被告人主观上有陷害他人动机和目的,也书写了陷害他人的信件,但没有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缺少客观要件;触犯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邹军虽然向有关企业投寄了敲诈勒索的信件,以炸毁厂房相要挟,索要一定数量的金额,被告人在实施敲诈的行为形式上符合该罪的犯罪特征,但其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相一致;触犯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缺少相关的证据。综上,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牵连触犯的诬告陷害、敲诈勒索、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各罪均不能独立构成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辩护理由亦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三)项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交财政。
二、违法所得的“金穗通宝卡”五张,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评议时就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邹军犯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案涉及牵连犯,即被告人邹军为达到诬告陷害潘跃的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对于牵连犯的定罪,我国刑法总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牵连犯及其处理方法,但我国刑法理论主张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从本案来看,邹军敲诈勒数额巨大,因此,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邹军犯诬告陷害罪。理由是,1、本案不涉及牵连罪,因为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即在本案的敲诈勒索不能独立成罪。2、邹军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3、邹军以敲诈勒索的方法诬告他人,达到司法机关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所以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邹军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邹军的行为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亦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而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涉及敲诈勒索罪与诬告陷害罪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牵连犯的关系。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同时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2、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其中有一个是目的行为,其他的是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都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独立成罪;
3、必须是建与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从上述牵连犯的法律特征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本案中被告人邹军的敲诈勒索行为和诬告陷害行为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必须独立成罪,是判断本案是否是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被告人邹军的行为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亦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即本案不涉及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牵连关系。
其次,被告人邹军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笔者从被告人邹军的犯罪动机上分析,证实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
本案潘尚芝拖欠被告人邹军父亲邹新文的借款长达近十年,这期间邹新文有病,被告人就学等等导致家境困顿,邹新文多次索要未还,同时还遭到潘尚芝及其家人的侮辱及打骂。所有这些都回答了被告人是基于何种动机而违法、犯罪。
基于上述原因分析,我们不难看到,被告人邹军自始自终没有非法占有第三方财物及敲诈勒索第三方的意思。
2、从被告人邹军的犯罪目的上分析,证实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目的是对危害结果的希望心理,故目的的内容就是危害结果。
而在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就恰恰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案件,被告人邹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后,恐吓他人,将钱汇入以潘尚芝之子潘跃为名的信用卡帐号内,以此诬陷潘跃。达到司法机关追究潘跃刑事责任的目的。被告人这一犯罪目的,在公安机关侦察过程中,邹军的这些供述是确定的,并有一致性和连贯性,相关的证据能够印证。正如邹军供述:“我没有占有的想法,我只想报复潘尚芝,联想到看录象里的情节用他人的名字写敲诈信,我认为公安机关抓到潘跃,达到我报复潘尚芝的目的”,“怕有人往卡里寄钱,我就又寄了一封敲诈信,目的就是想使 “板厂”接到信后能报警……”。
由这些事实分析,可见,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邹军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选择的是当地最具有名望、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制造板材的大公司及公司负责人,这些公司中有的年上交利税千万元,最低上交利税也在五百万元以上,公司负责人有的荣获全国“五.一” 劳动奖章、省劳动模范,有的是徐州市政协委员、市人大代表。其目的当然不是认为其他单位拿不出5万元人民币,而是这些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具有其他公司无法相比的影响力、关注力。从而能够使党委政府及司法机关最大程度地关注此案,并以此达到诬陷他人的目的。
(2)被告人选择10余家大公司及公司负责人恐吓,其目的正如邹军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怕他们不报案,所以一次寄了这么多信,寄这么多信,有一家报案的就能把其他的人牵扯出来,抓到潘跃。”
综上,被告人邹军从该事件的准备到实施,都是在想尽一切办法使被恐吓的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去报案,相反他自始自终都没有要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不争的事实。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注意到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统一性,即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危害的统一的重要性。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邹军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不统一,因此,笔者不赞同邹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三,被告人邹军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所谓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
诬告陷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这是诬告陷害罪的本质特征。该罪要求:
1、要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
2、必须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了虚假的告发。这是构成该罪的前提条件;
3、告发必须有特定的对象。
但是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邹军在主观上具有诬告陷害潘跃的直接故意,但是在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的告发。因此,定被告人邹军诬告陷害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也是不能统一的。因此,笔者认为邹军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其四,被告人邹军的行为不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邹军为了达到诬陷潘跃的目的,采取了伪造的方法伪造了潘跃的身份证件,将伪造的身份证件骗领了银行的信用卡,又触犯另一犯罪结果,但缺少有关伪造的相关证据,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能成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97刑法中没有规定此罪名,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本案被告人邹军使用他人虚假的身份证明在银行骗领的是“金穗通宝卡”并不是“信用卡”。二卡有何区别,金穗卡与信用卡具有共同的功能,都能存取现金、转帐结算、信用贷款等。金穗通宝卡不能消费支付,而信用卡则不仅能消费支付而且还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超额消费支付,金穗通宝卡则不能。二卡在申领范畴有所不同,信用卡的申领除了具有本人身份证明、住址、职业、工资收入、财产证明、联系方式外,还应具有国家公务员、教师、军官等特殊身份的有效相关证明,而金穗通宝卡则持有一般公民有效身份证明就可以申领。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这个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与目前银行和金融机构所规定的银行卡的范围是一样的。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三)项所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信用卡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信任,获得信用卡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邹军为达到诬陷他人的目的,采用非法手段取得潘跃的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以其自己的户口底页为蓝本复制、伪造潘跃的身份证明,并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市支行铁富分理处申领并骗取了‘金穗通宝卡’五张。同时‘金穗通宝卡’具有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等功能,系由中国农业银行发行,具备全国人大关于对‘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人邹军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同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只要求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因此,该罪系行为犯。故此,邹军的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邹军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