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刘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双方登记结婚。登记时刘某使用其弟刘德的名字与李某进行登记,故结婚证上的名字为李某和刘德,但照片仍是李某和刘某,1999年生子刘雨。20042月,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亦同意离婚。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且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它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合法婚姻,按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李某与刘某的婚姻是否有效。如何认定和理解结婚证上原告的名字则成为认定本案婚姻性质的关键。

经查,刘某登记时因自己的名字被其弟刘德登记结婚时使用而向登记机关隐瞒了自己真实名字。但双方自愿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亦不存在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即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虽然刘某登记时实际使用其弟刘德的名字,但名字只是一种代号,当时的刘德三个字就是指刘某,应理解为登记时刘某的名字就叫刘德,故双方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合法婚姻。

审判实践中,常见当事人起诉时使用的名字与结婚证上的名字不一至,法院经过审查,只要其它方面均符合婚姻法的要求,一般认为婚姻为有效婚姻。两个名字均有效,其中一个为曾用名。本案区别在于原告有意识地使用别人的名字,向登记机关隐瞒了自己真实名字。作为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工作不细,结婚证有瑕疵,但并不因此即引起原、被告婚姻的当然无效。按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