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111514时许,李冬(已判刑)与被害人姜超因帮人办理农用车入户发生争执、撕打,被人拉开。后李冬见姜超喊人前来,害怕打架吃亏,即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同学李盛(已判刑)并让其带人过来欲行斗殴。当日下午4时许,李盛纠集被告人蔡则龙等人赶到现场,由李冬指认姜超,被告人蔡则龙等人对姜超进行殴打,致姜超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128死亡。

另查明,本院(2007)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罪罪犯李冬、李盛己作出判决,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亦作出了判决,罪犯李冬、李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9890.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同一事实、同一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则龙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蔡则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则龙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时判处被告人蔡则龙对(2007)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内容(即被告人李冬、李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989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折]

该案中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本院(2007)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对罪犯李冬、李盛作出刑事判决时,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己作出了判决,罪犯李冬、李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9890.7元。对该案被告人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议庭形成了二种意见:

一、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己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己判决由罪犯李冬、李盛承担,如再次判决本案被告人承担,存在重复赔偿,因此本案的被告人不应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虽然分案审理,本案的被告人蔡则龙应同罪犯李冬、李盛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人蔡则龙对(2007)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罪犯李冬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同李盛打电话让其带人来打架,李盛纠集本案被告人蔡则龙等人到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姜超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李冬、李盛应同本案的被告人蔡则龙一起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本案是分案审理,在对罪犯李冬、李盛作出判决时,虽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己作出判决,由李冬、李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但本案的被告人蔡则龙对本案的后果也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如此类案件仅判决在案的被告人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逃的后判决的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来说,显失公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说,在经济上会得不到赔偿,以在逃的后判决的被告人来说,逃避了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的责任。

为了维护附带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依照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己经判决部分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就同一个物质损失的事实,对其他因在逃等原因后审判的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通过审判确认后审判的刑事被告人对前一个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法院就同一事实,同一损失己作出了判决,不应在判决被告人蔡则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而应判决确认由被告人蔡则龙与前一判决的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