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生成

被告:伍兵

2001829,伍兵与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伍兵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到期还本,逐月付息;伍兵以其所有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出质,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城620304室和620408室住房二套设定抵押。事后,该银行借款给伍兵人民币100000元,伍兵亦按约逐月付息。

200112月,张生成之夫杨树清车祸死亡。2002111,张生成向伍兵出具书面凭证一份,明确:“杨树清生前委托沈云秋(注:伍兵之妻,同时为杨树清的会计)在交通银行的贷款共贰拾万元正(注:含本案争议的一笔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分两笔到期。第一笔8月份到期,第二笔11月份到期。我会用最快的时间归还贷款,利息由本人自付。如果到期不还,产权证作废,不属于本人财产。”2002117,伍兵亦向张生成出具书面凭证一份,明确包括上述抵押住房二套在内的多套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杨树清。事后,张生成拿伍兵的贷款卡直接向交通银行支付利息。因七套房屋的过户手续迟迟未能办理,张生成与其子杨玺来院诉讼要求确权。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2002)吴民一初字第35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确权案)确认包括上述二套抵押房在内的计七套房屋归张生成与其子杨玺共有;伍兵不服,提出上诉,2003102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苏中民一终字第782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在张生成与其子杨玺进行上述房屋确权诉讼同时,张生成于2002322停止向交通银行支付利息,致使交通银行亦诉讼来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2002)吴民一初字第51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借款案)判决该银行的借款由伍兵归还,且该银行有权行使借款合同中的质权和抵押权。伍兵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1114以(2002)苏中民一终字第1093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2002112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借款案。执行过程中,伍兵表示:二套抵押的房屋实际是死者杨树清的,因杨树清与张生成夫妻关系不和才登记在其名下,后杨树清又以该二套房子作押贷款,贷来的款也是杨树清用的,故银行的贷款肯定要张生成还,如不还,法院可以拍卖房子。由于房屋确权案件尚在上诉中,法院强制扣划伍兵出质的存单本息人民币30585.94元,交通银行则要求法院对该二套抵押的房屋拍卖以实现其剩余债权。法院考虑到该二套房屋确权尚在诉讼中,便找到张生成征求意见。张生成表示:钱是伍兵借的,但其为保房子,贷款由其归还,然后由其向伍兵追诉。后张生成通过法院转付给交通银行人民币76618.17元(含该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550元),至此该案执行完毕。2003930,张生成诉讼来院。

张生成诉称,法院在执行借款案时,因伍兵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交通银行便提出将房屋拍卖以实现抵押权,为保全该房屋,减少损失,其向该银行为伍兵垫付了人民币76618.17元及该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事后,其向伍兵催讨该款,伍兵均予以拒绝,故其诉讼要求伍兵归还上述代付款。

伍兵辩称,张生成自愿向交通银行支付判决书中明确应由其归还的借款,但其和张生成之间不存在代付关系,故张生成现要求追偿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上依据,要求驳回张生成诉讼请求。同时,张生成在其夫杨树清死亡后亦核实了交通银行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杨树清这一真实情况,这才书面认可了该交通银行的贷款本息由其负责归还,现张生成在法院执行中的付款行为属其履行承诺,故应驳回张生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张生成对伍兵出具的由其于2002111书写的“交通银行贷款由其归还”的书面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取得伍兵夫妻确认登记在伍兵名下的“七套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杨树清”这一凭证,在无奈之下向伍兵出具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但张生成无法提供有关证据证明。

[裁判]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确权案进行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七套房屋产权归属尚不能确定,但不影响对借款案的执行。交通银行根据借款案判决要求对上述抵押的二套住房进行拍卖从而实现其抵押权时,张生成出于维护可能成为自己所有的房产不被交通银行行使抵押权而可能带来利益损失的危险,向交通银行清偿了本应由伍兵归还的借款,在民法原理上,可视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清偿代位,因此可在债务人(即为伍兵)与第三人(即为张生成)间产生代位效力,而不依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是否有清偿契约为效力要件。故伍兵以其与张生成间不存在代付关系、无债的发生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

张生成于2002111向伍兵出具的书面凭证,明确“杨树清生前委托沈云秋向交通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应认为是张生成对该事实的认可;而“交通银行贷款本息由其归还”的表述,则为张生成向伍兵的承诺。在张生成无证据证明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出现前,应当认定有效。张生成的该承诺对交通银行不产生效力,亦不免除伍兵对交通银行的还贷义务,故因交通银行诉讼而导致的借款案的受理费及及其执行费,属伍兵未尽还贷义务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张生成的承诺在其与伍兵间产生了拘束力,即使不考虑杨树清委托沈云秋向银行贷款的这一节事实,因张生成承诺清偿在前,形成执行案在后,张生成为伍兵向交通银行清偿债务,是履行其向伍兵所立书面凭证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取得代位权,即张生成因该承诺为伍兵向他人清偿债务,无权再行向伍兵求偿清偿款。张生成的“其为取得伍兵夫妻确认登记在伍兵名下的七套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杨树清的凭证,而在无奈之下向伍兵出具的”的辩解,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不能采信。伍兵据此抗辩不归还除上述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外的“代付款”,理由可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伍兵归还张生成代付的(2002)吴民一初字第510号判决书中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及其执行费人民币550元。二、驳回张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9元,由张生成负担人民币2704元,伍兵负担人民币105元。

一审判决后,张生成不服并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130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时会遇到这样一类案件:在涉及抵押的二手房确权诉讼过程中,一方面,银行因房屋产权登记人不履行归还贷款义务而行使抵押权,房屋产权异议人往往为保护该房屋不被拍卖,自愿支付给银行原应由房屋产权登记人归还的全部债务,以期避免损失的扩大,并随后引起追偿权诉讼。另一方面,房屋产权异议人还会就曾以房屋产权登记人名义归还银行的贷款部分要求房屋产权登记人返还。但是,房屋产权异议人能否就其代付的抵押债务向房屋产权登记人追偿呢?能否要求房屋产权登记人返还其曾以房屋产权登记人名义支付的贷款呢?法律均没有明文规定,本案有幸同时遇到这二个问题,笔者试图在本文运用法律原理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张生成代付行为的性质、相关学理解释及目前立法状况。

  本案的代付行为可概括为以下特征:首先,从当时的客观环境分析,苏州房价暴涨,如该房被拍卖,其有可能失去待价而沽的机会和增值房价;第二,从张生成向执行法官表达的言语可以判断,张生成为避免银行行使抵押权而进行的这种代付行为,既不是应银行的要求,也不是应伍兵要求,更不可能按“承诺书”中的承诺而主动、自愿地向银行付款,而是迫于不利形势所进行选择的结果;第三,张生成代付的金额是伍兵房产抵押下的债务余额,代付后果是银行对伍兵的贷款和抵押权均归于消灭;第四,张生成主观认为,其替伍兵归还银行贷款后,既可避免房屋被拍卖,事后也可向伍兵要回代付款。那么,这种“代付行为”是否成立代位权呢?

  法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六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此条规定与本案情形甚为相似,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转让后取得”(抵押物)这一行为,不能适用于本案。

  学理上,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总论》中释明:“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指因清偿当然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纵令就清偿有事实上利害关系,而非当然受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其内。盖此等利害关系人若不为清偿,则在于自己受损失之法律地位也。有法定代位之利益之第三人,其主要者如下:(1)物上保证人;(2)担保财产之第三取得人;(3)债务的他担保债权人;(4)共有人;(5)对债务人财产有使用收益权人。”……“就债之履行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虽得为清偿,然无代位权。”1其中的“担保财产之第三取得人”似乎符合本案情形。

  如果要参照学理解释,但是如何准确理解“担保财产之第三取得人”这一制度呢?笔者思虑,取得有抵押负担的抵押标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因顾虑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对抵押标的有追及力,当债务人对抵押债务不作偿还时,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其有可能失去取得的不动产(抵押物),因此其地位是非常不安定的,为解除抵押权负担,谋求保持不动产所有权,第三取得人代位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就成为其中一个好的方法。但是,第三取得人清偿代位应满足清偿代位的一般条件,即:清偿人须就债之履行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须满足债权人。这种情况在《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也有此规定,“(对下列之人,依法当然产生代位权)取得债务人某项不动产的人,以其价金向在该不动产上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清偿者”。2

  二、张生成能否获得代位权问题。

  结合“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学理解释及国外立法,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适用的范围狭窄了些,而唯直接改用“取得”(抵押物)才能涵盖代付原因的复杂性,即改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然而,即使对“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上述的扩张后仍不能解决本案纠纷:根据第三人清偿代位理论,代位权的获得,应在第三人获取抵押物所有权后并代债务人归还债务时才发生。如果允许代付事实发生在前、取得抵押物在后的第三人也赋予代位权,则无利害关系人即可通过这种事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办法来要回其本不应得到的“代付款”,则设立代位权制度的本意受到侵蚀。

  纵观本案,张生成为伍兵代付贷款时,在法律上尚不成为第三取得者;在确权案生效、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因先前的代付事实已导致抵押权人(银行)的抵押权利消灭,张生成取得了完整意义上的房产权。那么,此时张生成如果不能获得代位权以要回其代付款,这岂不有失公平?笔者揣摩:是否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这种人在法律上一种准代位权人的资格,当其最终胜诉而取得抵押房产产权时,其可向被代位清偿人即债务人以追偿的权利,因为探本溯原,民法设立代位制度的目的就是为鼓励在无不利于债务人的前提下而给予债权人和第三取得人以方便,并确保第三取得者对债权人求偿权。

三、张生成“承诺书”性质、相关原理与立法。

张生成出具“承诺书”有二种意思可能,一种意思可能是:张生成了解到伍兵的贷款确实为杨树清使用,故对贷款一事予以确认,并基于继承杨树清遗产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受死者生前债务的法律认识,才实事求是地向伍兵出具“承诺书”。这种意思表示对张生成产生拘束力当无争议。另一种意思可能是:杨树清是否有此贷款债务,其确实不清楚,但为取得伍兵的“确认书”,防止今后伍兵反悔承认的可能,自愿牺牲较小的“代价”以换取最大利益的保证,故姑且先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杨树清的贷款债务以换取“确认书”再说,然后再查杨树清是否真有这笔债务,如无此债务则再作理论。如果是这种意思表示,属表示人明知自己的表示非其所愿并愿受此拘束,仍故意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这在民法原理上属心中保留或意思保留。对这种意思表示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我国目前法律尚未做出规定。梅仲协先生在其《民法要义》中称:“就原则上言,为保护相对人起见,即使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亦应认为有效。”“但有例外,倘相对人明知其为心中保留者,则此际无保护相对人之必要,其表意应认为无效。”3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86条就有此规定:“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4笔者认为,此处可参考这种学理解释:如果要主张意思表示无效,则应证明表意人表示的意思不是其真实意思且相对人明知表意人表示非真意。张生成既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诺书”上内容非其真意表示,同时也不能证明相对人伍兵明知其表意为非真意,张生成认为“承诺书”是无效的观点就不能成立,相反,对张生成产生拘束力。

  如果认定张生成的“承诺书”有效,那么张生成尽义务的相对方是谁呢?是伍兵还是银行?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厘清这种意思表示的性质。

  台湾地区民法上有个履行承担的说法:“履行承担乃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之债务之契约也。” “此种契约与债务承担类似,但实不相同,申言之,履行承担乃承担人立于既存的债务关系之外,而以第三人之地位,负有履行债务人之债务之义务,而债务承担乃承担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之内,而自己亦居于债务人之地位,负履行债务之义务。亦即履行承担仅承担人对于债务人负有清偿其债务之义务,对于债权人并不直接负担任何债务,因而债权人亦不得请求履行,故履行承担亦称内部之承担。”5“如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得请求承担人为清偿。虽债权人之承认或拒绝,此时尚迟未决定,亦得为此请求。”6根据这种学理解释,银行不能根据“承诺书”要求张生成履行还贷义务,而伍兵有权要求张生成向银行履行还贷义务。

四、整合

问题是,从本案张生成为伍兵清偿贷款的意思表示来看,其性质显然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代位清偿,而不是按履行承担的约定向银行清偿贷款。这样是否就应判伍兵向张生成归还代付款?笔者认为不然,在这里不得不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判决伍兵归还张生成代付款,那么伍兵就会以张生成已在“承诺书”中确认杨树清生前委托其妻沈云秋贷款为由,要求张生成清偿杨树清生前的债务,如果是这样,伍兵归还给张生成的代付款又会回到伍兵手中。累讼应当避免。所以,本案应直接判决驳回张生成的诉讼请求。至于张生成代付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因履行承担不免除伍兵向银行还贷义务,故应由伍兵承担此损失。

  

  

  

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版,第806-807页。

2 《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12月版,第281页。

3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19986月第1版,第108页。

4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月版,第357页。

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月修订2版,第459页。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版,第7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