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泗洪县某中学学生杜某某(16岁)于2007112在未告知父母的情况下,以购买跑步机为由,向其表姐张某(26岁)借款3800元。借款时,杜某某言明三个月后由其母归还借款,并向张某出具了借据。200822,张某向杜某某其母索要借款时,杜母称其不知此事,拒绝归还,而此时杜某某已将借款3800挥霍一空。张某遂于2008212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母归还该借款。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某借款时系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明知杜某某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借款给杜某某,自身有一定过错。因此,法院判令杜母归还张某3000元,张某自身承担800元。

[评析]

本案债权人张某应否担责,关键看杜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对于该条款中所讲的“相适应”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有三:一是看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连的程度;二是看本人的智力是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三是看行为标的的数额。从实际情况看,这类自然人一般可以单独从事如下民事活动:进行满足日常生活的、定型化的、标的不大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学习用品、零食以及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进行只获纯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中,杜某某向张某借款数额较大,又不是为了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对于设立这样比较重大的(相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杜某某不能判断和预测,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因此,杜某某在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属无效民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张某明知杜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借款给杜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