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日前,射阳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12281997年元月27日,被告于某某两次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此后上述借款一直未有偿还。20065月份原告的父亲因病去世,原告后多次登门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400元,合计人民币7140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父亲借款,06年林业站借了经管站一万元,用于集体福利买摩托车,经管站催款时,我们又从他处借钱还了经管站,加上06年招待费,在年底登账时就由我打了两张借条交会计(原告父亲)当作平账凭证。原告的父亲离开林业站时,没有移交账目,临死前就把借条留给了原告。我自1991年起就担任通洋林业站站长(法定代表人),借条也均注明了“林业站用”,我打条子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即使起诉,也不应当告我个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条子约定月息而不是年息,利息按理说应当月月清,原告讲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第一年未付利息,原告就应当知道被侵权,林业站被撤销成立多种经营服务站,原告也应当知道被侵权了,04年我就调离通洋,原告更应当知道被侵权,这三个时间段内,原告从未向我要过钱。综上所述,原告是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在担任射阳县通洋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于199612311997年元月27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张借条上均在右上角注明:“林业站用”。

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天红因病于20065月去世,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另外,原告张某某的哥哥和姐姐向法院声明:父亲的遗产由张某某一人继承,并表示放弃继承。

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陈述张会计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任射阳县通洋乡林业工作站会计,在1999年移交账目时,有部分账没有移交下来。移交的账目中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两笔账。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分别于199612311997年元月27日立据向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于某某理应按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妥。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辩解两张借据系应张某某的要求出具当作平账凭证的,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辩解成立,即使平账也不应出具借条,故此辩解无事实根据亦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某某辩解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即使起诉也不应当告其个人。从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不能反映系单位所借,至于借款的用途则是当事人的一种处分行为,只要借款用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所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证实通洋乡林业工作站的单位账上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两笔账。故法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于某某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因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债权人可在二十年内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辩解法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从199612311997127至还款止,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借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