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作者:陆荫唐 发布时间:2006-02-23 浏览次数:3992
[案情]
2000年5月,黄某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双方在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黄某成为李家的上门女婿。次年12月,李某生一子黄佳。后黄某即外出打工,打工期间,黄某染上赌瘾,经多次教育不改,李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被告黄某的婚前财产归黄某所有(归黄某所有的财产均在原告处,待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判决生效后,李某即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黄某的财产搬离李宅。
[分歧]
对李某是否符合申请执行人的资格,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而本案财产的所有人为黄某,而非李某,故李某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应驳回其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其有权利要求黄某将财产搬出。
[评析]
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权利人提出申请。李某并非财产权利人,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某作为财产的权利人,应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他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张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如黄某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则不能主动启动执行程序。根据有关规定,下列案件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直接移送执行:(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制裁决定书;(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而本案的执行内容不符合以上三条中的任何一条,故法院不能主动执行。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如黄某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既不申请执行,也不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李某如何实现自己要求将黄某的财产搬离李宅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只有一种救济方法,即只能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排除妨碍之诉,通过启动诉讼程序解决,以达到李某要求将黄某的财产搬离李宅的目的。
2000年5月,黄某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双方在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黄某成为李家的上门女婿。次年12月,李某生一子黄佳。后黄某即外出打工,打工期间,黄某染上赌瘾,经多次教育不改,李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被告黄某的婚前财产归黄某所有(归黄某所有的财产均在原告处,待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判决生效后,李某即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黄某的财产搬离李宅。
[分歧]
对李某是否符合申请执行人的资格,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而本案财产的所有人为黄某,而非李某,故李某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应驳回其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其有权利要求黄某将财产搬出。
[评析]
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权利人提出申请。李某并非财产权利人,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某作为财产的权利人,应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他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张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如黄某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则不能主动启动执行程序。根据有关规定,下列案件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直接移送执行:(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制裁决定书;(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而本案的执行内容不符合以上三条中的任何一条,故法院不能主动执行。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如黄某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既不申请执行,也不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李某如何实现自己要求将黄某的财产搬离李宅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只有一种救济方法,即只能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排除妨碍之诉,通过启动诉讼程序解决,以达到李某要求将黄某的财产搬离李宅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