熏蒸粮食致死邻家母子 粮油公司该担何责
作者:陈健全 发布时间:2006-06-16 浏览次数:4840
一起伴随粮油公司熏蒸粮食后发生的邻家母子俩猝死命案,一时扑朔迷离,对死因几多纷争。日前,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的送达,此案终于划上了一个句号,粮油公司被判赔偿33万余元。
[案情]
2005年10月26日清晨5时许,租住在海安县墩头镇某粮站的兰凤、小亮母子俩莫名其妙地胸闷、恶心、呕吐不止,于上午9:10送当地卫生院就诊后住院,入院诊断为食物中毒。10月27日下午,出院回家。谁知夜间,母子俩再发前日症状,又频繁呕吐,吐黄色水样物,但并不腹泻。
2005年10月28日凌晨5:20,母子俩又去卫生院求治。但儿子小亮经抢救无效,于28日凌晨6时死亡。接着王某也因病情危急,被转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医治无效,亦于上午8:50分死亡。
2005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海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立即侦查,开展了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工作。
经现场勘查,母子俩租住在墩头粮站最西侧的二层楼上一间,楼下是某超市的仓库,但紧隔壁就是同租于粮站的海安县某粮油公司的五、六、七、八号仓库,王某家的住房东墙与五号仓库西墙部分共用。
经查,2005年10月25日下午3点多钟,粮油公司对五号仓库的小麦施用了2公斤的磷化铝进行熏蒸。既没有做气密性检查,也没有设置警戒线,更没有通知住在一墙之隔的兰凤。10月27日的上午10时至下午5时左右,粮油公司仍照旧又对六、七、八号仓库中的小麦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熏蒸时间均与母子俩出现中毒症状时间相吻合。2005年10月28日下午,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对兰凤、小亮进行了尸检,提取胃内容、心血等送江苏省公安厅进行常规毒物分析,未检出毒物,尸检后即将尸体冷冻保存。
2005年11月17日,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复提到二死者心血、肺组织,于2005年11月18日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有关毒物检验。2005年11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分析鉴定书,其结论为:心血和肺脏中未检出磷化氢。
2005年11月17日,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受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室的委托对小亮尸检提取的心、肝、肾、喉头、气管等组织脏器进行病理学检验。同日,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组织病理检验结论为1、喉头:上皮组织内散在性炎症,少量红细胞渗出,组织疏松水肿。2、心脏:心肌变性,早期自溶,心间疏松水肿。3、肝脏:小叶结构尚正常,肝细胞广泛性大空泡变性,体积缩小,点灶性坏死,早期自溶,肝窦空虚。4、肾脏:肾小管上皮细胞变性、坏死或自溶,但自溶或坏死区域内残存有较完整的肾小管上皮细胞,间质淤血。5、气管:黏膜疏松水肿,血管充血。其病理诊断为喉头水肿、心肌变性水肿、肾小管自溶或坏死、肝细胞自溶或坏死。
2005年12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对兰凤、小亮的尸体检验作出物证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从尸检所见及病理检验结果,结合二人的死亡过程的相似性分析:二人的死亡机理一致,死亡机理都是以心、肺为主的急性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的原因应排除其各自的自身病理因素,应系外界因素作用的结果,二人的死亡原因应为一致的,符合有毒物质中毒死亡。
2005年12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最终作出了调查结论:排除兰凤、小亮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分析二人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兰凤丈夫及岳父2005年12月30日将粮油公司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
三原告诉称,被告粮油公司两次为存放在粮库中的小麦,使用磷化铝熏蒸,且未告知居住在一墙之隔的兰凤和小亮,且墙壁上有裂缝。磷化铝氧化后,向外释放出有剧毒的磷化氢气体通过空气向外传播,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致小亮和兰凤因出现胸闷、发寒、恶心、呕吐等症状,经抢救无效后相继死亡。要求被告粮油公司赔偿小亮和兰凤死亡所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38712元。
原告在庭审中举证了卫生院住院记录、海安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以证明客观上存在的损害后果;又提供了海安县公安局对实施熏蒸行为的钱某和汤某的谈话笔录、海安县公安局作出调查结论以及商务部《粮油储藏技术规范》、江苏省粮食局《关于磷化铝、磷化锌、磷化钙熏蒸操作规程试行办法》,证明被告存在排污的行为,且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办理。
被告粮油公司对此则辩称,原告亲属的住房与其仓库之间的墙体厚实仅部分公用,并无裂缝现象;粮油公司对粮库的小麦熏蒸是按操作规程进行的,对周围的环境未造成污染;死者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熏蒸药品所致,在死者的体内没有熏蒸药品的存在,或者磷化铝所挥发的磷化锌气体,所以受害人受害的结果并不是磷化铝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被告并对海安县公安局所作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海安县公安局三名法医接受质询。
三名法医虽未到庭,但在2006年3月15日开庭前向法院提供了书面意见,内容为:兰凤、小亮死亡案,经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结合调查情况,应当符合磷化铝熏蒸剂吸入中毒致死。磷化铝吸收空气中水分分解为磷化氢,磷化氢在人体内极易氧化为磷酸盐,不易分析检出。尽管如此,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将二死者的心血和肺组织进一步送国内毒化权威鉴定机构同济医科大学检验。虽未能检出,但此案仍符合磷化铝熏蒸剂中毒死亡。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并未免除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对照该司法解释并结合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原告应对原告方遭受的损害结果及被告方是否存在排污的违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已举证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又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排污的行为,且被告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办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说明该行为存在违法性。况且,被告实施的熏蒸行为在前,原告之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在后,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另从证明层次上讲,也应当允许受害人就该争议作表见证明,即盖然性的证明。这样才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价值取向。
纵观海安县公安局的调查结论等证据,虽然这些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明原告之亲属的死亡系哪一种物质所致,但能证实原告之亲属的死亡是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原告之亲属死亡系因环境污染所致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依法应由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举证。
对于被告的排污不可能对原告之亲属居住的区域造成污染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所排气体是否排放至原告之亲属的生活区域,确实关系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依照规定,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而言,此系被告方的举证责任。
被告称原告之亲属的生活区域与被告仓库之间的墙体厚仅部分公用,公用部分无裂缝现象。法院认为,无论墙体厚度如何、是否有裂缝,依照气体的自然属性,气体的流动与混同是不争的事实,且使用磷化铝在熏蒸的过程中形成的磷化氢气体具有较强的渗透力。而且环境污染这种公害事件具有复杂性、渐近性及潜伏性。故被告主张仓库熏蒸后散发的磷化氢气体未能外流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气体外流亦未发生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并不能证实被告排污与原告之亲属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之亲属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不充分,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之亲属死亡事件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立即开展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工作,并作出了书面意见,排除死者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分析二死者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之亲属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告之亲属死亡与环境污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王某年轻丧妻失子,王某岳父母老年丧女失孙,这一直被视为中国人的三大不幸之一,因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是难免的,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于2006年3月15日宣判:被告粮油公司赔偿原告因小亮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154181元;赔偿原告因兰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184531;合计3387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粮油公司不服,又于2006年月3日31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粮油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环境污染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为由进行审理不当,将举证责任不合理地强加给了上诉人,导致判决不合理;2、有关医学鉴定结论已证明熏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熏蒸行为和死亡结果,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与受害人死亡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环境污染的含义较为宽广,粮油公司未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熏蒸行为,未通知居住在隔壁的住户,造成兰凤母子死亡,这一事实是无可辩驳的,粮油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作为环境污染特殊侵权案,被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到是上诉方没有举证摆脱干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中,粮油公司又提出质疑,认为对兰凤母子的死因应由受害人一方对死者尿液进行分析,以证明死者尿液中含有超量的磷成份,方可信服是否为磷化铝中毒。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就权利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对因果关系的举证中,只需举出符合盖然性的证明即可。公安局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已排除受害人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同时证明受害人母子俩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为此,被上诉人已基本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作为加害人的粮油公司欲行抗辩,就应举证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但其仅提供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毒物分析鉴定书,以及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而这些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粮油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实体判决正确。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从案情来看,本案不是企业生产中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侵权案件,应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更为准确,所以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但科学技术又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水平,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质难以克服,即使危险作业人非常谨慎,也难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而因危险作业人平时可从中获取利益,但一般公众很难在生活中主动采取预防措施,要求一般公众承担过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显然不公平也不合适,如让危险作业人承担过较高程度的责任更为合理,有助于促使危险作业人勤勉、注意,所以法律将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即无论危险作业人在操作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的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免责的事由只有一个,那就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也明确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害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粮油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在原告依照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能证明母子俩死亡与熏蒸行为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粮油公司举证不能,就应依法对其损害后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