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民法上的多种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笔者试通过一例予以分析。例:甲、乙共同出资购买楼房一幢,后经二人共同决定出典给丙。某日,乙打算用自己的份额交换戊的房产或直接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此时,甲、丙、丁、戊均欲得之.谁将取得乙的份额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各种优先购买权共同存在的前提条件上看:

1.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条件不同就谈不上谁优先的问题。

2.优先购买权多存在于买卖关系中,“购买之时”,存在对价关系,在赠予关系中则不适用。

3.优先购买权中的“对待给付”只能是同等种类物,而不能是非种类物。否则给付的对价不同,也就谈不上谁优先的问题。

二、从各种优先购买权存在的不同基础上看:

1.在共有关系中(甲与乙之间),共有人甲与乙共同对标的物(楼房)享有全面支配的物权。该物权是自物权,完全物权。甲(或乙)与标的物(楼房)的关系较之任何第三人更为密切。此时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完全物权、自物权的优先性,应优于基于限制物权、他物权的优先购买权。

2.在典权关系中(甲、乙与丙之间),典权是以支付典价而成立的他物权,是限制物权。典权人丙与标的物(楼房)的关系仅次于甲、乙与楼房之间的关系。此时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基于债权的优先购买权。

3.在房屋租赁关系中(丙与丁之间),承租人丁以支付租金而使用、收益房屋,与出租人丙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是种物权化的债权,但毕竟还是债权,只能优于一般债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多种优先购买权产生冲突时,要区别对待:

1.如果乙以100万元现金价格出售其份额,因现金为种类物,且“在同等条件下”,甲(作为共有人)将依次优于丙(典权人),优于丁(物权化的债权人),优于戊(普通债权人),而优先取得乙的份额。

2.如果乙用自己的份额交换戊的房产,因乙的房产是非种类物,也不存在“同等条件”的情况,故不存在各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甲、丙、丁均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戊将取得乙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