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丁某系原某县商业系统主任,1989年离休时,经主管部门领导研究决定,由丁某原单位拨款25000元给其作安置建房费,同时丁某搬出了原单位的宿舍。1990年,丁某建房时,由其儿子即本案第三人小丁负责筹建,房屋建成后由丁某夫妇俩居住至今。1997年11月,小丁瞒着父母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县政府予以核发颁证。2002年2月,小丁因向他人借款,将该房抵押给债权人,后又因未能及时还款,债权人诉至法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欲查封该房屋,原告丁某便以被告县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颁发给其儿子小丁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确认为其所有并办理所有权证。

[审判]

案件审理中,因丁某原单位与该案所争议的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依法追加丁某原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为被告的县政府应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县政府提出发证时的相关证据已因发证机关职能变动而遗失,未能提供出证据,故法院认为被告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小丁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丁某主张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因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丁某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后,被告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争议房屋是由原审第三人丁某原单位出资为丁某所建的离休安置房,该房由丁某实际居住至今,丁某认为被告县政府将争议房屋产权证颁发给其儿子小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的一项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因为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而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基于有充分确凿证据的基础上,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即为违法。所以,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必须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而此种证据,毫无疑问应由被告提供,同时也只有被告才能提供。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县政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争议房屋产权证颁发给小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县政府败诉、撤销该产权证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却是必然的结果。被告县政府在一审中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导致了其一审败诉,在此情况下其即使能够在二审过程中提出证据,也不能推翻一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即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举证责任必须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完成,否则一审法院无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评价和确定。如果允许被告可以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话,那么二审法院便很有可能因为被告在二审中提出的某些新证据而改判,那就使得一审成为一场毫无意义的游戏,使得司法审查失去严肃性。甚至如果某些被告故意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那样审判活动便可能成会成为他们戏弄法院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因此,本案被告县政府二审中即使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作出颁发给第三人小丁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仍然会被驳回上诉,这是必然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