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酒送客致死花季少女 法院判决不构成义务帮工
作者:刘春华 张建 发布时间:2007-01-30 浏览次数:2078
[案情]
于某因为陪客送客导致他人死亡,身陷囹圄还支付了巨额赔偿金,认为自己太“冤枉”,出狱后于2006年7月以送人系受朱某及其家人安排,属于义务帮工为由,把当初的请客者朱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其因事故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93181元,车辆损失4200元。朱某答辩称:于某系自愿送客,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与自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拒绝赔偿。
[审理]
一审庭审理中,朱某某辩称“是于某某自己拿菜,于某某自己愿意送闫某”、“于某某和闫某有恋爱关系”,当天陪客的欧某、祝某也作了类似证言。原告于某某则称自己在路口修摩托车时应邀去陪客吃饭的,自己没有带菜去朱某某吃饭,也没有主动要求送闫某,和闫某更是初次见面,不可能有所谓的恋爱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并使被帮工人获得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于某还是朱某陪客吃饭及饭后送人均是出于朋友之间的感情,于某和朱某都没有送客的义务,朱某也不会从中得到什么利益,所以于某送客并不能构成义务帮工,该行为仅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不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
[评析]
于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性,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送客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于某要求朱某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没有对于某酒后驾驶进行有效劝阻,有一定的轻微过失,从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社会公众所能接受的公平理念出发,应当由朱某对于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以减轻于某的损失。遂判决:于某所赔偿给闫某的97381元,由朱某补偿于某20000元。于某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法院于
我国农村大多有着客来亲友陪客的习惯,似乎来陪客的亲友越多,请客的主人和被请的客人越有面子,但也往往因此牵扯出不少的争执、尴尬甚至悲剧。这件令人扼腕唏嘘的真实案件给请客陪客者双双泼了冷水:请客陪客也要慎重,真的做到“客走主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