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方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者:王小荣 发布时间:2007-04-18 浏览次数:2089
[案情]
方某与张某系朋关系。2005年10月,方某因经营所需,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8%。借款到期后,方某以经营不善手头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张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方某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方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法院判令的履行期内,方某虽口头表示将积极还款,私下却将其机器设备、轿车等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手他人,并逃往外地,致使本案无法执行。
[分歧]
就本案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方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为在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债务人仍有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这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应认定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否则,严格以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为时间起算标准,不但为债务人转移财产、抗拒执行大开方便之门,也使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与公信力大打折扣。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方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的时间应以法院发出执行通知起算。因为在履行期内,债务人还处于自觉履行的状态。只有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以后,债务人才成为被执行人,在此过程中,其实施的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拒不执行行为以“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为起算时间界限,对在此之前的隐藏、转移、故意损毁等相关行为,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虽然没有就该罪的起算时间予以界定,但从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所规定的具体情形来看,均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而发生的拒不执行的情形。可见,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起算时间界限,二者是相吻合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所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在法院裁判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前,债务人应依法在履行期内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此时,因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仍处于自觉履行阶段,这也就意味着其并不将必然被强制执行。可见,这里的履行期内的履行与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在履行期内,由于债务人还不是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亦未对其实施强制执行,就当事人相关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当然不能适用刑法第313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当事人在履行期内实施的相关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以及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法律权威的树立。但我们不能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无视法律规定精神。实际上,对于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法律已赋予债权人其他的救济途径。例如债权人在诉讼之时,就可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保全措施,债务人在履行期内如果隐藏、转移、故意损毁上述财产,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另外就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方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