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不明如何判定是非责任
作者:苗艳 金琴 发布时间:2007-04-30 浏览次数:2469
[案情]
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
被告:淮安某商城
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
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诉称:2005年9月29日,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被告淮安某商城签订营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抱喜猫品牌系列内衣,被告淮安某商城提供柜台销售,根据原告的销售扣点,余款每月底与原告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淮安某商城供货,截止2006年3月,尚有96164.9元货款没有结算。其间为了方便供货,原告依据其委派的负责华东地区销售事宜的陆震华的请求,授权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具体办理与淮安某商城接洽业务事宜,由盐城某服饰公司代表原告将货物交付给淮安某商城销售,淮安某商城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上的供应商名称也是原告,故该货款应由原告享有。并提供上海某服装公司与淮安某商城签订的《营销合同》、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授权书加以证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淮安某商城支付给原告货款96164.9元,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和淮安某商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淮安某商城辩称:1、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是代表上海某服装公司到我公司洽谈业务,盐城某服饰公司是上海某服装公司的代理人。2、尚未结清的货款是83476.88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96164.90元。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淮安某商城承担。淮安某商城没有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上海某服装公司和盐城某服饰公司,他们任何一方都不能同时出示增值税发票和供货单,按照我公司的财务制度无法结算账目。
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之间是直接买卖关系,盐城某服饰公司是付清了所有货款原告才发货。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尤其是《经销商合同》恰恰证明了这一点。盐城某服饰公司与被告新亚商城之间也是直接的买卖关系。本案争议的货款应由盐城某服饰公司享有,而非原告,结算单上供应商的名称打成上海某服装公司,是被告淮安某商城打印错误。
清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甲方)与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乙方)签订了经销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2005年款‘抱喜猫’牌系列产品在江苏省除盐城市区商场外地区的总经销商,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第二条第3款第(2)项约定“货品的风险责任无论何种方式,均由自货品离开仓库时转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货需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之帐户或一银行可汇票形式汇入甲方指定之帐户,款到发货(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到帐为准)。”2005年7月28日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汇款5万元到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的帐户。2005年8月1日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发给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授权书,授权盐城某服饰公司为苏北地区销售香港“报喜猫”(国际品牌)T恤、保暖内衣等系列产品总经销,负责该地区市场营销、管理和品牌维护。之后,双方于2005年8月18日就营销合同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第四条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乙方(盐城某服饰公司)销货款进入甲方帐户,(以商场汇款手续复印件为准)。甲方(上海某服装公司)必须在款到三日内汇入乙方指定帐户”。2005年9月29日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被告淮安某商城(位于苏北地区)签订营销合同,约定淮安某商城代销供应商上海某服装公司抱喜猫品牌的产品,上海某服装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关的合同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从2005年9月26日起到2006年3月20日,盐城某服饰公司多次送抱喜猫品牌的货到淮安某商城,经双方对帐确认总货款为96164.90元(包括尚未扣除的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其中报喜猫品牌的货款只有8467.50元,其他品牌的货款是87697.4元。
另查明,上海某服装公司是香港报喜猫品牌产品的大陆地区总代理,其只生产报喜猫品牌系列产品,没有生产其他品牌,也没有向盐城某服饰公司供应过其他品牌的货物。
[审判]
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被告淮安某商城签订的营销合同,与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抗辩认为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盐城某服饰公司)销货款进入甲方(上海某服装公司)帐户,(以商场汇款手续复印件为准)。”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以此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涉及到第三方即本案的被告淮安某商城为由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第三方的义务,约定了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但第三方自愿接受该条款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盐城某服饰公司的销售款进入上海某服装公司的帐户并注明以商场汇款手续复印件为准,由此内容的本意可以看出双方系约定由被告淮安某商城将货款汇至上海某服装公司帐户,庭审中淮安某商城对此条款亦表示了认可。故无论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均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对“抱喜猫”品牌货物进行结算。三、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授权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为苏北地区销售香港“抱喜猫”品牌系列产品的总经销商,盐城某服饰公司客观上利用了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被告淮安某商城签订的营销合同向淮安某商城供货,其不仅供应了原告生产的“抱喜猫”品牌货物,而且还有自己的其他品牌货物。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对营销合同约定的合同费用,应由上海某服装公司和盐城某服饰公司按“抱喜猫”品牌货款及其他品牌货款的比例分担。四、本案的成因是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没有能够及时协商处理好双方关系,导致被告淮安某商城无法结算,过错不在淮安某商城,淮安某商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某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支付报喜猫品牌的货款7350.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淮安某商城应将9万余元货款(包括其他品牌产品货款)支付给谁的问题,因此必须查明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证据可知,盐城某服饰公司代表上海某服装公司向淮安某商城供货,并没有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即使向淮安某商城所供的货不是上海某服装公司生产,在法律上也属于上海某服装公司的产品,因为只有上海某服装公司是与淮安某商城具有合同关系的人,上海某服装公司是营销合同的相对人,才是营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者,盐城某服饰公司无资格向淮安某商城主张债权。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淮安某商城辩称,对欠货款83476.88元(不含税费)没有异议,货款向谁给付由法院裁决,且收款方应开具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盐城某服饰公司辩称,上诉人上海某服装公司与淮安某商城之间签订的营销合同是在盐城某服饰公司购买上海某服装公司货物之后,所以营销合同与盐城某服饰公司没有关系,盐城某服饰公司与上海某服装公司是买卖关系,盐城某服饰公司不是上海某服装公司的代理商。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上海某服装公司与淮安某商城之间的营销合同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营销合同的约定,淮安某商城提供特定场所供上海某服装公司经营“抱喜猫”品牌的商品。另外,根据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之间经销合同的约定,盐城某服饰公司作为上海某服装公司授权的苏北地区“抱喜猫”品牌的总经销商,其将该商品提供给淮安某商城销售后,货款应归上海某服装公司所有,故上海某服装公司以此主张的货款所有权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盐城某服饰公司供给淮安某商城的其他品牌商品的货款依据不足。首先,上海某服装公司承认其只供应给盐城某服饰公司“抱喜猫”品牌的商品,并未供给其他商品,此与双方的经销合同中约定一致;其次,上海某服装公司主张盐城某服饰公司以在淮安某商城销售的其他品牌的商品货款,抵欠该公司在其他地区销售“抱喜猫”品牌的商品货款,没有举证证明,故无事实依据。盐城某服饰公司在按合同经销“抱喜猫”品牌商品的同时,利用业务关系而销售本公司其他商品,虽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但上海某服装公司以此主张该部分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即使盐城某服饰公司是作为上海某服装公司的代理商,其在代理“抱喜猫”品牌商品的同时,将本公司其他商品一并销售,货款也属于其所有,故上海某服装公司不应直接向淮安某商城主张非“抱喜猫”品牌的商品货款。关于“抱喜猫”品牌商品货款的数额,根据一审中盐城某服饰公司的举证,证实货款为8467.5元,扣除工资和费用后为7350.29元,对此也得到了淮安某商城的认可。上海某服装公司主张淮安某商城销售的“抱喜猫”品牌商品货款不止于该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淮安某商城扣除工人工资及费用后,给付上海某服装公司“抱喜猫”品牌商品货款7350.29元,上海某服装公司应开具发票。二、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销售的“抱喜猫”品牌商品的货款与总货款的比例,由上海某服装公司和盐城某服饰公司分担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故分别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及第六十条关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盐城某服饰公司主张的其与上海某服装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应判决所有货款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且盐城某服饰公司在一审法院已另案向淮安某商城主张该笔贷款,故对其本案中提出该请求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当法律实然的外延小于其应然的外延,导致法律的不周延时;当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难以认定时,民法原则理论便发挥其重要作用。本案审判特点便是民法原则理论的具体适用。
1、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案的适用。
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涉及到合同之外第三人淮安某商城的义务,于是便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条款对第三人而言有法律拘束力吗?
合同相对性原理告诉我们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任何人也都不必负担合同义务。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的空前繁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受到冲击,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即“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意味着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对第三人而言并非一律无效。在我国合同法中就有“涉及第三人合同”的法规,即《合同法》第64条、65条。《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是理论界将我国“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主要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本案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之间补充合同显然不是第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那么是否是第65条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的义务本应是债务人的义务。而本案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三方淮安某商城将销售款汇给上海某服装公司的义务并不是盐城某服饰公司本应承担的义务,并且如果淮安某商城不履行该义务,盐城某服饰公司也不用承担什么违约责任。所以本案涉及第三方淮安某商城的补充协议也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
既然本案中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为第三方(淮安某商城)设定义务的补充协议找不到法律依据,是否就意味着该补充协议对淮安某商城不产生法律效力呢?让我们从最朴素的思想出发,在没有第三人的意思参与下,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双方为其设定的义务,显然对第三人是不公正的。所以我国合同法理论一般只认为“为第三人设定权益的合同”对第三人有效,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对第三人是无效的。但我们要知道这一判断是建立在第三人拒绝承担或不理会该合同义务基础上的,如果第三人自愿接受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其设定的义务,自愿接受其约束,那么该合同对第三人就是有效的。因为自愿接受,就意味者第三人通过后来的自愿接受参与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成为三方合意的结果。且民法最重要原则之一便是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主体的意志自由,也就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的意志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人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而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最经常的运用形式。本案淮安某商城自愿接受了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为其设定的义务,即由淮安某商城将抱喜猫品牌产品的销售款汇入上海某服装公司的帐户,这一接受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淮安某商城是有效的。
2、代理理论在本案的适用。
本案中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这是判断销售款归属的关键。
本文认为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服饰公司是买卖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理由如下:
(1)从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意欲形成的关系看,即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
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的《经销商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上海某服装公司)授权乙方(盐城某服饰公司)为2005年款“抱喜猫”牌系列产品在江苏省除盐城市区商场外地区的总经销商。”该条指明了盐城某服饰公司为经销商,而依商业惯例经销商重要特征是拥有所销商品的所有权,是为获得经营利润,是为自己利益进行活动。经销商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与代理商,代理商一般不拥有商品的所有权,是为被代理者利益活动,赚取的是代理佣金。所以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用语(即“经销商”)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上海某服装公司希望盐城某服饰公司成为的是其经销商,非代理人。
(2)《经销商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盐城某服饰公司)向甲方(上海某服装公司)定货需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之帐户或以银行汇票形式汇入甲方指定之帐户,款到发货。”这条约定意味着盐城某服饰公司需用钱来换货,即一方付款另一方才发货。并且结合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2项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约定“货品的风险责任无论何种方式,均由自货品离开仓库时转由乙方(盐城某服饰公司)承担”,可推导出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之间不是代理关系,盐城某服饰公司不是上海某服装公司的代理人。因为委托代理要求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即“代理人得为本人(被代理人)利益计算”。而根据这两条的约定可推知:自抱喜猫品牌产品离开仓库后,上海某服装公司应已获得货款,且该产品运输以及销售的风险都由盐城某服饰公司承担,与上海某服装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那么也就是说盐城某服饰公司将抱喜猫品牌产品运到新亚商场销售的行为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其行为后果应是归盐城某服饰公司承受,而不是归上海某服装公司,所以盐城某服饰公司与上海某服装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本不符合代理特征,盐城某服饰公司的行为根本不是代理行为。
(3)上海某服装公司出具给盐城某服饰公司的授权书并非委托代理意义上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盐城恒海高级服饰有限公司为苏北地区销售“抱喜猫”(国际品牌)T恤、保暖内衣等系列产品总经销。负责该地区市场营销、管理和品牌维护。有效期限: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该授权书说明上海某服装公司授予盐城某服饰公司的是销售抱喜猫品牌产品的资格,而不是民法上委托代理的代理人资格,盐城某服饰公司经销不是为了获取所谓的代理佣金,而是为了取得销售抱喜猫品牌产品的利润。
既然盐城某服饰公司不是上海某服装公司的代理人,那么销售款可以清晰地分配了。首先,对于抱喜猫产品的销售款,根据契约自治原则,按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即“乙方(盐城某服饰公司)销货款进入甲方(上海某服装公司)帐户,(以商场汇款手续复印件为准)。……”处理,也就是抱喜猫产品销售款由淮安某商城汇给上海某服装公司。其次,抱喜猫以外其它品牌产品的销售款因与上海某服装公司无关,就不可能是上海某服装公司的,那么就应归盐城某服饰公司所有。
3、公平原则在本案的适用。
公平原则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它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它还是民事活动目的性的评价标准。如果交易的结果形成了当事人间极大的利益失衡,除非当事人自愿接受,否则法律将作适当的调整。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主要表现为等价有偿与显失公平制度。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财产关系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如不遵循等价有偿制度会导致显失公平。
本案中,虽然上海某服装公司与淮安某商城签订的营销合同已明白约定柜台租用费、人员工资(统称营销费用)由上海某服装公司承担,但我们知道该约定是有潜在前提的,那便是盐城某服饰公司在淮安某商城商场只销售上海某服装公司的抱喜猫品牌的产品。然而由于盐城某服饰公司客观上利用上海某服装公司与淮安某商城之间的营销合同,销售了除抱喜猫品牌外的其他品牌产品,且其他品牌产品的销售款是归盐城某服饰公司所有,那么让上海某服装公司承担全部的营销费用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并且根据等价有偿原则,盐城某服饰公司利用了淮安某商城的柜台以及营业员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以上费用应由上海某服装公司与盐城某服饰公司按抱喜猫品牌产品与其他品牌产品销售款的比例共同承担。两级法院正是基于这一原理作出了正确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