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劳动争议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作者:王军民 发布时间:2007-08-06 浏览次数:2211
[案情]
原告:张传荣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
张传荣的工作单位原为新沂市农药厂。1988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与张传荣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新沂化学工业公司签订了银企联办储蓄所协议,双方联办宿新路储蓄所,该协议的第五条规定:由新沂化学工业公司选派的储蓄员,在行政上属新沂化学工业公司领导,工资待遇、劳保福利、思想教育、工作考核、奖惩及行政管理、晋级评先均由江苏省新沂化学工业公司负责。张传荣作为新沂化学工业公司选派的储蓄员在该储蓄所历任储蓄员、储蓄所副主任并主持工作。
工银苏发(1997)84号文第1条规定:升格为自办所的所主任由我行选配符合条件的正式干部担任;第4条规定:对于联办所改建中的人员安排,原则上对原有联代办人员进行全面清退,并积极调整劳动组合,以行内员工充实为主渠道,在不形成新的联代办人员的前提下,人员调整确有困难的,可采取输入劳务的办法,在对原联代办人员进行考试、考核的基础上,择优聘用,并重新与单位签订用人协议,其人事、劳资关系仍由企业负责,所签协议人员的花名册,在此项工作结束后,上报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处。
但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并未根据此规定与张传荣原单位重签协议,却在1997年又将张传荣调入新建路储蓄所任副主任并主持工作至2000年6月。至此张传荣认为其被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调入该单位,属于该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起草了协议书,并要求张传荣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张传荣在协议上写明“补偿费用过低,暂时不同意,保留余地”,签了名并领取安置费。后张传荣数次到省行、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上访要求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恢复其劳动关系,省、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一直答应给张传荣重新处理,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判决: 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0年12月起解除。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原告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资。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前3年(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资总和、3年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总额及人均1万元安置费(扣除已付13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