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劳务
作者:吴风 发布时间:2007-11-14 浏览次数:1892
[案情]
原告:许金华 被告:刘其明 薛红政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金华系在对被告刘其明义务帮工中受伤,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刘其明赔偿。被告刘其明所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被告薛红政无资质,且在操作过程中,对被告刘其明换人协助稳定楼板未及时制止,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所辩理由,法院难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许金华的损失:医疗费23825.68元,由被告刘其明赔偿其中的80%,即19060.54元。被告薛红政赔偿其中的20%,即4765.14元。
宣判后,刘其明不服上诉称,薛红政应是吊装楼板作业的承揽人,薛红政非上诉人雇请,薛红政与许金华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许金华义务帮工的直接对象是薛红政;事故的原因是薛红政提供的劳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及许金华本身拔销子不当所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薛红政辩称,上诉人与许金华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诉人作为承建合同的承揽人,是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人,吊装楼板是上诉人全部承建合同作业的一部分,上诉人与薛红政形成雇佣关系。许金华义务帮工的受益人是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金华辩称,我与上诉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用工及安全责任条款,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上诉人雇请了薛红政吊装楼板,上诉人让我上楼协助稳定楼板,我在义务帮工活动中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除薛红政是否系刘其明雇请这一节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就薛红政是否系刘其明雇请一节,刘其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对此,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许金华与刘其明签订了楼房承建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刘其明与薛红政之间虽无书面的协议,但是从原审材料可反映出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刘其明与薛红政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就吊装楼板的作业,刘其明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工具和设备,而是由薛红政自备设备完成,刘其明在这项作业中仅起协助作用;3、给付的报酬与刘其明本身的工程队人员的劳动报酬不一致,商定了以每块楼板2.5元计算劳务报酬;4、薛红政从事吊装楼板作业有相应的人员,如朱千明,这些人员的工资是由薛红政直接发放,而非刘其明发放。所以法院认为,刘其明与薛红政间达成的协议是以完成吊装楼板作业为目的,薛红政自带人员、设备并提供一定的劳务仅仅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审认定的雇佣关系不当。因刘其明已就吊装楼板的作业与薛红政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该劳务作业具有专业性和相应的独立性,刘其明和许金华上楼稳定楼板也仅是协助薛红政完成吊装楼板的分包作业,而且许金华在移动横车时拔销子的工作显然是吊装楼板作业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许金华义务帮工的对象是劳务分包人薛红政,而非刘其明。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许金华与刘其明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虽已明确约定承揽人刘其明承担安全责任,但许金华在建房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按照合同法行使加工承揽合同违约请求权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许金华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也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为作为义务帮工人按帮工关系向被帮工人薛红政行使请求权,另一种按劳务分包关系向承包人刘其明与分包人薛红政行使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多种请求权竞合时,许金华也只能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否则会产生法律关系的冲突和权利义务的不平等。综合许金华的诉讼请求及庭审陈述,本院可认定许金华行使的是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刘其明与薛红政的劳务分包关系中,刘其明明知薛红政无经营吊装楼板的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劳务作业进行发包,其存有过错。而薛红政作为实施该作业的分包人,其在无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致人损害,其也存有过错。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发包人刘其明与分包人薛红政对许金华构成了共同侵权。鉴于此理论,对许金华所造成的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人刘其明与薛红政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许金华在拔销子过程中存有过错,所以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许金华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许金华的医疗费损失23825.68元,由薛红政赔偿11912.84元,由刘其明赔偿11912.84元;3、刘其明与薛红政对许金华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雇用合同、劳务合同在实践中较易混淆。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动,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协议;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劳动为此而支付报酬的协议。雇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但细分析其法律特征则仍可看出其不同之处:1、雇用合同的主体是雇主和受雇人,而且雇用合同的雇主只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还可以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2、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3、劳务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
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雇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