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解除事由的法律效力
作者:张明广 发布时间:2007-11-15 浏览次数:1627
[案情]
原告某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以下简称堤管所)。
被告姜小刚。
[审判]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沿海工业园作出的在中山河右岸建港口码头的规划,已经省水利厅和县发改委批准,应属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大的规划”。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终止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可以认为该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权的特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准许。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某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与被告姜小刚签订的堆堤土地、滩地承包合同书。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沿海工业园规划建设局作出建设中山河港口码头的规划、县发改委及省水利厅的批复意见,是否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大的规划”?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了因“大的规划”发包方就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有此约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一、按照法理解释,合同约定“大的规划”,应当是指非合同当事人意志可以控制的、国家有关部门作出的涉及到合同标的,对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实现构成重大影响的决策。
从合同法经典理论分析,对于出现战争、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影响合同实现的非当事人意志产生的情况,合同应当归于解除之后果。本案中,虽然没有写明,其根源乃在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无法准确预料到具体会有什么样的事由将要影响合同的履行,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非受外界影响,当事人自己做出的决定,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在意志以外的“大的规划”出现,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负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
本案中,沿海工业园规划建设局是国家机关,其作出建设中山河港口码头的规划,是其权属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与案件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志无关,并且其规划取得了县发改委及省水利厅的批复意见,应当可以认定为“大的规划”。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以当事人的意志是无法控制“中山河港口码头的规划”的作出,故本案中沿海工业园规划建设局作出建设中山河港口码头的规划应当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大的规划”。
二、本案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了因“大的规划”发包方就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有此约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条文记载:“……因大的规划而造成毁约的,原告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任何经营补偿。……”对于这样的约定,被告姜小刚辩称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因“大的规划”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毁约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这里涉及到的是合同条文的文义解释,“毁约”与“解除合同”有什么区别?条文记载“造成毁约”,是“谁”毁约?
对于解除合同, 根据学理解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①
合同解除的类型,合同法中规定了三种,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本身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实践中很少引起诉讼,法定解除由于合同法规定得比较具体,因此实践中争议也不大。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议较大的是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规定似乎比较明确,然而实务中的法律问题绝非如此简单。当事人在书写合同的时候,受法律知识、文字技能的影响,不一定能够准确按照合同法的规范格式和称谓来拟写合同,本案中就出现了民间常用的“毁约”的说法,其实本案中的“毁约”就属于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其所用的“毁约”二字,其意义正与“解除合同”无异。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已实际履行,故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沿海工业园作出的在中山河右岸建港口码头的规划,已经省水利厅和县发改委批准,应属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大的规划”。
至于条文记载“…造成毁约”,是“谁”毁约,因没有明确,故只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
据此,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终止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权的特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谨向本案例素材提供者滨海县人民法院滨淮法庭
参考资料
①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政大出版社2000年2月修订版第6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