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7月,某印染厂所有的全部财产向保险公司投财产保险综合险、附加机器设备损坏保险,保险明细中包括设备(含锅炉1台)、房屋、库存等,印染厂按约缴纳了保费。200692上午8时许,锅炉在工作时发生锅底变形,印染厂即向保险公司及质量技术监督等单位报告。鉴定结论认为:由于操作人员平时对水质处理未按规定操作,造成锅炉严重结垢;又因工作人员上班失职,造成锅炉缺水干烧,致使锅筒底部及左侧严重过热变形,大面积鼓包。根据相关规范标准,该锅炉应作报废处理。同时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印染厂在投保时未投附加锅炉及压力容器特约险为由而拒赔,印染厂遂于2007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 
  
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险种以及所承保财产的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锅炉发生保险事故后,事故原因已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鉴定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案件争点是发生事故的锅炉投附加机器设备损坏保险,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保险公司辩称,印染厂没有投锅炉特约险,锅炉大面积鼓包引起的不属于保险事故;双方订立的附加机器设备损坏险合同约定,对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是以条款形式向某印染厂说明的,锅炉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产保险合同所附的财产明细已将锅炉列在设备项下,双方均认可锅炉投了综合财产保险和附加机器设备损坏保险,保险人据此测算了保费,投保人也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锅炉以一般财产形式投保,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保险公司具有丰富的保险专业知识,对财产保险之险种及其分类、保险的费率等均相当了解,锅炉作为特种的保险财产,有相应的险种,应当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将锅炉作为一般财产承保,并收取相应的保费,说明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自圆其说,只能认定保险公司未告知印染厂附加机器设备损坏保险中锅炉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也未告知锅炉应当投附加锅炉、压力容器损坏险。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印染厂在按约缴纳保费后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支持某印染厂请求的判决。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