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1017,原告朱某新购牌照为苏F3A622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同年12月,朱某与案外人姜某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本人与姜某系表兄弟,现自愿将此轿车授权给姜使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姜承担,姜可以出租轿车,租金归车主所有”。去年213日,姜某将轿车租赁给被告张某使用,双方签订了借车协议,告诉张某此车车主系朱某,自己是朱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租金3000元,逾期未归还车辆的,超过1小时算30元,超过4小时算一天。协议签订的同日,姜某便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依约返还车辆并给付租金,原告反而经常收到因被告违章遭交警部门处罚的数张罚单。原告一怒之下于今年6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给付租金18000元、逾期租金18000元,合计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收到起诉书及法院传票后,以种种借用理由搪塞,拒不交付租赁费,且拒不到庭参加应诉。

[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姜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名为借用,实为租赁的合同,当时订立合同时已向被告作出说明,此车车主为朱某,自己仅是代理朱某出租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姜某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姜某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姜某把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车辆并给付租金。现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3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返还车辆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该类租金的计算范围,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我国《合同法》第226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及第40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苏F3A622桑塔纳轿车一辆,给付原告朱某租金36000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