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京名高食品厂(以下简称名高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英,厂长。
  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水明,局长。
  南京三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鸿公司)生产的“三鸿”牌肉松为江苏名牌产品(“三鸿”商标于2001年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2002年“三鸿”牌肉松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三鸿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2001年6月推出400克二听装“爱心之礼”、400克二听装“健康之礼”肉松礼盒,这两种礼盒由原三鸿公司职员周轲设计,南京圣宝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承印。由于这两种礼盒名称吉祥、包装新颖,得到了大部分消费者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销售业绩。三鸿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双方合营期限至2002年8月5日,合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到工商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三鸿公司经营期限刚刚届满,原告名高食品厂即于2002年8月、2002年12月开始生产销售二听装“爱心之礼”、“健康之礼”肉松礼盒,这两种礼盒包装也由周轲设计,圣宝公司承印,礼盒名称与三鸿公司的礼盒名称一致,礼盒的包装、装潢的格调、字样、色彩与三鸿公司礼盒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足以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2003年3月29日,三鸿公司向被告建邺工商分局投诉,认为原告名高食品厂的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对此,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三鸿肉松系知名商品; “爱心之礼”和“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名称、包装、装潢为三鸿公司肉松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原告擅自使用“爱心之礼”和“健康之礼”肉松礼盒的特有名称、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与三鸿公司的同样产品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指行为,故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并销毁尚未使用的“爱心之礼”和“健康之礼”的包装盒、包装箱;没收违法所得138491.18元;罚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不服,于2003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名高食品厂诉称:首先,三鸿公司“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包装、装潢的设计人系圣宝公司和周轲,著作权属于圣宝公司和周轲,三鸿公司对该包装、装潢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对“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包装、装潢的使用已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未侵犯三鸿公司所谓的权利。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三鸿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2002年8月中外双方合资期限届满,双方并未续约,也未办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三鸿公司已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其产品已退出了市场竞争,故三鸿公司已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经营者。再者,就产品的包装、装潢而言,原告销售的肉松礼盒的包装与三鸿公司的并无相同或相似之处,两者的注册商标不同,包装的透明区域不同,宣传词、线条、字体也不尽相同,消费者凭借普通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分辨出来,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建邺工商分局认定原告仿冒三鸿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邺工商分局辩称:原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鸿公司的经营期限虽已到期,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三鸿公司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在其法人资格存续期间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侵犯该合法权益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是原告侵犯三鸿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从未认定原告侵犯了“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包装的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是一种在先使用的权利,与著作权没有任何关联,三鸿公司在先使用“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后原告仿冒了该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对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是合法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
  [审判]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⑴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⑵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⑶三鸿公司的肉松产品系知名产品,三鸿公司在先使用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肉松礼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⑷原告未征得三鸿公司的同意,擅自使用“爱心之礼”、“健康之礼”肉松礼盒特有的名称,并使用相似的包装、装潢,两者装潢虽不完全相同,但足以造成产品相混淆,使一般购买者发生误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⑸三鸿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后,虽丧失了继续经营的资格,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前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企业法人资格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三鸿公司享有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是其在经营主体资格存续期间业已取得的民事权利,不因其经营资格的丧失而丧失,该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⑹“爱心之礼”、“健康之礼”三鸿肉松礼盒外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原告侵犯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而非著作权,故原告以该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不属于三鸿公司为由,认为其未侵犯三鸿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建邺工商分局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名高食品厂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名高食品厂以客观原因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名高食品厂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名高食品厂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的是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行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业标识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一种仿冒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⑴商品是知名商品;⑵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特有的;⑶混淆行为及后果的存在。下面从这三个方面分别阐述:
首先,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只有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才具有竞争的优势,商品不知名,他人也就利用不了其竞争优势,即使被仿冒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不具有竞争法调整的意义。认定知名商品有两个标准:(1)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2)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该标准被称为反推标准,即对是否知名是从是否被仿冒的反方向进行推论的。被告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证书以及对消费者的调查和商品被仿冒的事实,从而认定三鸿公司的肉松产品是知名商品,这种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特有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通用的商业标识属公共财富,不能表示出商品之间的区别性特征,没有加以保护的必要。特有性除了区别性的意义外,还有归属的意义,即如何认定该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主体。对特有性的认定一般采使用在先原则。三鸿公司的 “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该名称、包装、装潢不是肉松产品的通用标识,应属三鸿公司肉松产品所特有的商业标识。
再者,混淆行为及客观后果的存在。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的是经营者的行为和市场后果,其禁止仿冒行为的目的是防止商品标识的混淆而误导消费者,故对仿冒行为的认定还要求有致人混淆的客观后果存在。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是根据一般人的客观标准进行判断的,而不是以专家的眼光去识别。被告通过对实物的对比、对消费者的调查,认定原告的仿冒行为已足以造成产品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即已产生了致人混淆的客观后果。
  综上,原告的行为已符合上述构成要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仿冒行为。
  二、三鸿公司经营权终止后,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三鸿公司的经营权虽已终止,但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仍然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企业经营权的终止,剥夺的是企业对外的经营资格,限制的是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从法律上消灭企业的存在,故企业经营权的终止并不影响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三鸿公司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在其法人资格存续期间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侵犯该合法权益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即使三鸿公司已丧失其主体资格,原告也不能采取仿冒行为,因为其仿冒行为将造成消费者误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之一,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仿冒行为进行查处,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著作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之间的关系。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与著作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所保护。被告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是原告侵犯三鸿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并未认定原告侵犯了“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包装的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是一种在先使用的权利,三鸿公司在先使用“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后原告仿冒了该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仿冒行为,被告并未认定原告侵犯周轲、圣宝公司对该包装设计的著作权,原告将两者混作一谈,认为其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就未侵犯三鸿公司的权益,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进一步做了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原告自愿撤回上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文章出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崔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