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胡某雇用丁某为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因屋面缺少一根钢筋,丁某即拿一根约35的钢筋欲加进屋面的钢筋中,但是钢筋不慎触碰到距离房屋约2610KV高压电线,致丁某触电死亡。后丁某的家人即以胡某和供电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辩称,我雇佣丁某为我建房属实。丁某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对造成触电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丁某的死亡应由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委、公安部联合作出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10KV导线经过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5,与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为15。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供电公司应当是免责的。

后法院依法对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堪验,确认胡某所建房屋南侧上空横穿有10KV的高压电线,其中距离最近的一根电线距被告胡某的房屋水平距离约26,距地面垂直距离约79

[审判]

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损害被告胡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供电公司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旁作业的危险性,理应做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因其疏忽大意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 535??110千伏 10500千伏 20154??330千伏 1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KV-10KV的安全距离为1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本案中的丁某因为胡某建房而被高压电电死,而丁某为胡某所建的房屋又是在电力保护区内。法律明文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建物,所以胡某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从事非法行为而遭受到的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供电公司对于此起触电赔偿应该是免责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供电公司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中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在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供电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它们也可以成为行为人责任减免的事由。2、在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3、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本案中丁某是在为胡某建房时候被高压电触死,其死亡结果与供电公司在此处架设高压线路有因果关系,所以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丁某的触电不存在自身故意的成份在其中,所以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应当免责。同时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预见高压危险的能力,而且高压线所产生的危险也是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的,死者丁某理应做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因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基于此,因当适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