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文盲)于19948月与蒋某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李某因故不与蒋某共同生活,离开蒋家外出。李某回来后听说蒋某已与其办理离婚手续。200311月李某准备与金某结婚,金某询问李某是否已与蒋某办理离婚手续,李某托朋友葛某到蒋某家探问是否真正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知确实已办理离婚手续,李某将此情况告诉金某,并与金某于2003年领取了结婚证。后金某与李某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许离婚,金某遂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重婚罪。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法律制度,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认定重婚罪,不但要求重婚者有重婚的事实,且要求具有重婚的故意。被告人李秀梅与蒋守权领取结婚证后即使未办理离婚手续,又金波登记结婚,形成了双重婚姻。但被告人李秀梅在与金波结婚前为了验证其与蒋守权的婚姻是否解除,托人到蒋家询问,在被告知已离婚的情况下,才与自诉人金波领取结婚证,被告人李秀梅没有重婚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故判决,被告人李秀梅无罪。

宣判后,自诉人金波、被告人李秀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金某办理结婚证前已经与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又与金某登记结婚,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其形成双重婚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在没有与蒋某办理离婚手续前又与金某结婚,其实施了重婚行为,但其在与金某结婚前,认为自己已经与蒋某离婚,并托人到蒋家核实,在得到蒋家明确告之已与其办理了离婚手续,才与金某结婚,其没有重婚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关键在于重婚罪的认定和重婚行为的界定并不等同。

一、重婚行为的界定。重婚从字面上看就是具有双重婚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院在1994年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量刑。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周围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且周围邻居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

二、重婚罪的认定。刑法对于重婚罪的认定,不但要求重婚者有重婚的行为和事实,且要求具有重婚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金某办理结婚证前已经与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且法院经调查也未查到任何有关李某与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是在有配偶的前提下,又与他人结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从主体上讲,李某符合重婚罪主体要件即“有配偶”,“有配偶”是指一方当事人已经存在婚姻关系,且前一婚姻关系还处在续存期间,李某与蒋某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客观上讲,被告人李某实施了重婚行为,其在未与蒋某办理离婚手续前又与金某登记结婚;从客体上讲,其行为侵害了一夫一妻的家庭婚姻制度,从表面上看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但从主观来说,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没有重婚的故意,因为被告人李某在与金某结婚前为了验证其与蒋某的婚姻是否解除,托人到蒋家询问,在蒋家告知已离婚的情况下,其出于认为已经与蒋某离婚才与金某领取结婚证;同时,李某是一位农村妇女,其没有文化,其没有了解离婚程序和需要办理手续和的认知能力,否则其也不可能通过托人到蒋家询问的程序来了解蒋某是否与自己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是基于合理根据相信自己已与蒋某办理离婚手续才与金某登记结婚;另外,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李某在蒋家生活不久即外出,后一直没有与蒋某共同生活,蒋某也认为自己已经与李某离婚,李某的行为并没有给社会或他人造成严重危害。故虽然被告人李某实施了重婚行为,但其本身没有重婚的故意,其行为并没有构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