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该由谁承担责任
作者:栾红霞 发布时间:2006-04-18 浏览次数:4358
案情:周某为一个体石灰窑厂的实际管理者,夏某以前与周某合伙经营窑厂,后经周某同意退出,但窑厂的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业主仍为夏某。2002年,周某购买一船石头由安徽某航运公司运送至石灰窑厂附近的河边,周某让谢某叫人抬运。谢某按周某要求组织原告蒋某等人抬运石头。蒋某在抬石头过程中不慎摔落至船舱中,致颅脑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5000余元,并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蒋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夏某、石灰窑厂、安徽某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蒋某的赔偿问题实质涉及到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谁与蒋某发生了劳动关系;2、这种劳动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解决了第1个问题就能确定本案的适格主体,解决了第二个问题就能确定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第一,谁是适格被告?本案中周某的石灰窑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其业主为诉讼主体,因而石灰窑厂并不具有主体资格。但石灰窑厂的业主究竟是谁?是依公示在外的工商登记,还是依实际情况。这时我们就要考虑谁在对窑厂进行实际管理。本案中周某是窑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是周某要求谢某叫了原告等人抬石头,并付给原告等人工资,因而可以认定周某为石灰窑厂的实际业主,假设须对蒋某承担责任,应由周某先承担。而夏某虽已退伙,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夏某均为适格主体。至于安徽某航运公司其并没有叫原告抬石头,也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非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 蒋某与周某夏某之间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区别承揽与雇佣主要看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方当事人是否受另一方当事人的控制、支配,其工作的具体进行是否听从另一方当事人的指示;是否由一方当事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本案中周某为了将一船石头运上案,临时让谢某组织人抬运,并让谢某将钱领走,待工作完成后发给大家,谢某与其他人是同工同酬。应该说包括谢某与原告蒋某在内的抬运人给周某提供的是一种一次性的工作成果而不是继续性的劳务;其次,蒋某等人是由谢某临时召集,自带工具抬石头,工作完成后就领取报酬,并不受周某的控制、支配。因而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周某无须为蒋某的人损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从船上抬石头是一种危险性较高的活动,周某不应叫蒋某等无资质的搬运人员进行搬运,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为蒋某承担20??左右的责任比较恰当,并由夏某负连带责任,其余责任由蒋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