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看似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借款人否认借款合同上的私章为其所有,借款申请书上申请人的字也不是其所签,导致案情变得扑朔迷离。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信用社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根据信用社的申诉,认为法院一审判决错误,向法院提起了抗诉。究竟孰是孰非?请看??信用社起诉借款人缘何败诉?

资金不足 借贷经营

黄某某系通州市A镇人,从事服装加工,办有一个服装加工厂。黄某某婚后与妻子生育了一个女儿,并招B镇陈某为婿。陈某与黄某某的女儿结婚后在丈人的服装加工厂帮忙。黄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曾向A镇信用社借款,由于经营不善,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由于A镇信用社借款未能按期偿还,黄某某再也借不到款。黄某某想到与B镇信用社有人相识,遂想到B镇信用社借款。由于黄某某户口不在B镇,按信用社内部规定,乡镇信用社之间不得跨地区放贷,黄某某便想到以女婿名义在B镇信用社借款。

1996829,陈某骑着摩托车拖着黄某某来到B镇信用社,以陈某为借款人、黄某某为担保人,顺利借到20000元。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处均盖有“陈某”的私章,但没有陈某的签字,保证人处由黄某某签字。借款申请书上,申请人处有“陈某”的签名和“陈某”的私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82919961210。借款到期后,黄某某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双方多次办理了续借手续,续借均由黄某某持“陈某”的私章办理。最后一次续借时间为2003114,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元,期限为20031142003720,借款利率为6.6375‰,借款人处仍然由黄某某盖上“陈某”的私章,担保人仍为黄某某。

何人借款 无法鉴定

20037月,借款到期后,黄某某未能偿还,信用社曾向陈某和黄某某多次发过催款通知书,但回执上均由黄某某代陈某签字,而借款却一分未还。信用社多次催款无着,于2006112,一纸诉状将陈某和黄某某诉至通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信用社诉称,第一被告陈某与原告于2003114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720,第二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货款已过期,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

2006125,通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陈某和黄某某均出庭应诉,陈某还聘请了法律服务所某法律工作者为其诉讼代理人。

另信用社想不到的是,被告陈某当庭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款合同上的私章也不是我的,1996年借款申请书上申请人“陈某”的字也不是我签的,因此,我不是借款人。

被告黄某某则辩称,借款手续都是由我办理,陈某的签名也是由我所签,陈某并不知道我以他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因此,借款人应当是我,借款本息应由我归还。但由于没有能力,暂时无法偿还。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信用社则认为,1996年借款时,被告陈某在场,借款申请书上的字确属陈某所签。但是,信用社却不能提供“陈某”的私章为陈某所有或签字为陈某所签的证据。

在法庭的要求下,信用社申请对1996年借款申请书上的“陈某”的签字是否为陈某所签进行笔迹鉴定。陈某则当着法官的面书写了二十余份签名作样本,以供法庭作鉴定。

后法庭将签名及笔迹样本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然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

一审判决 检察抗诉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被告陈某不承认1996年借款申请书由其签字,私章也非其所有,原告虽然申请进行鉴定,但由于提供的笔迹鉴定标本不足,无法鉴定,而原告提供不出其他有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承认借款由其一手经办,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判决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信用社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

抗诉机关认为,一、原审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陈某的丈人(即原审被告黄某某)的户口不在B镇,不符合在B镇信用社借款的条件,因而只能由陈某出面借款,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只有陈某才符合在B镇信用社借款的资格,这一点陈某本人应当清楚。事实上,19968月陈某与黄某某一起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在贷款申请书上有“陈某”的签名和私章,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也均有“陈某”的私章。因此,陈某与信用社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以后的续借手续由黄某某持陈某的私章办理,对此陈某应当明知,同时也足以让信用社相信黄某某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二、提供鉴定样本的举证责任应由陈某承担。原审中,陈某否认在借款申请上签名,信用社申请鉴定,已尽到了举证责任。陈某作为样本持有人,应负有提供样本的义务,由于陈某没有能够提供相应的笔迹,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不利后果应由陈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应该推定借款申请上为陈某本人的签名。原审将提供笔迹鉴定标本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用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法院应依法改判。

举证不足 再审维持

接到检察机关的抗诉书后,通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进行再审。但是,原审被告陈某却下落不明,根据黄某某的陈述,陈某夫妻过年后到广州去打工去了,与其没有联系。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陈某仍未到庭应诉。

在再审中,法庭再次调查1996年借款时,陈某是否到场。原审被告黄某某认为,1996年借款时,陈某仅送其至信用社门口,而未到信用社大门内,且过了一会儿陈某即离开了。

信用社则坚持认为当时借款时陈某到场,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签名、盖章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本案黄某某持陈某的私章办理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与原审被告陈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而陈某予以否认,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2003114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处仅盖有“陈某”的私章,在陈某否认这一私章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私章为陈某所有,或借款时陈某在场。而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原告据2003114的借据向原审被告陈某主张还款,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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