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借款余额应由谁来偿还
作者:洪秀梅 发布时间:2006-03-15 浏览次数:4673
[案情]
原告如皋市如城清泉浴室(以下简称清泉浴室),住所:如皋市跃进路69号。
被告如皋市林梓镇林梓小学(以下简称林梓小学),住所:如皋市林梓镇。
被告如皋市腾飞彩印厂(以下简称腾飞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如皋市林梓镇。
负责人沈际维,厂长。
被告张稳乔,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新生村9组,身份证号码:320622640811051。
被告刘伟斌,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电厂路80号205室。
2001年11月26日,被告以小学印刷厂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清泉浴室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期贰年,年利率2.3%,(用于本厂经营周转)到期归还。此据如皋市林梓小学印刷厂 借款人:刘伟斌,2001年11月26日”,如皋市林梓小学印刷厂字样上面盖有手指印。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昌松在借条下方签注:同意暂借贰拾陆万元正冯昌松 2001.11.26。张稳乔在借条上借款人左方签字“担保人:张稳乔”。同日,原告开具汇票申请书一份,收款人为小学印刷厂,金额为贰拾陆万元正,用途为往来款,代理付款行林梓信用社。2001年12月3日,林梓信用社进帐单载明,小学印刷厂帐户入帐原告汇出的26万元。12月5日,小学印刷厂以现金支票方式从其帐户上取款267700元,支票上盖有小学印刷厂及沈际维印章。
此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刘伟斌还款9万元,余款17万元未归还,亦未有借款利息支付,于是原告诉之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
1.刘伟斌以小学印刷厂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
2.腾飞厂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评析]
1. 刘伟斌以小学印刷厂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后果应由刘伟斌自己承担。
原告称刘伟斌代表小学印刷厂向原告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刘伟斌系小学印刷厂职工,亦无证据证明刘伟斌代表过小学印刷厂与其他单位发生过往来,对此,我们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刘伟斌以小学印刷厂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原告与小学印刷厂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刘伟斌以小学印刷厂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由刘伟斌自己承担。
2. 腾飞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查,小学印刷厂系林梓小学校办企业、独立法人,于1992年成立。2001年10月28日,林梓小学与所谓腾飞厂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小学印刷厂整体转让给腾飞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由腾飞厂负责清收、偿还,不延用小学印刷厂的名称,改为腾飞厂,仍延用原有的印刷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商标印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待法人营业执照办妥后,再一一办理变更手续。林梓小学在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萧云福及腾飞厂代表沈际维在协议上签字。2001年10月28日,沈际维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私营独资企业腾飞厂,11月14日,工商部门批准成立腾飞厂。小学印刷厂于2001年11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小学印刷厂注销后,其帐户在一定期间内实际由腾飞厂使用。
2001年11月26日,原告的26万元汇入小学印刷厂的帐户,其时小学印刷厂已被依法注销,其帐户实际由被告腾飞厂使用,故原告所汇款项实际进入了腾飞厂帐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腾飞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该行为实质为被告刘伟斌为向原告借款而借用腾飞厂的帐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16条的规定精神,出借银行帐户时违反金融法规的违法行为,如果出借人仅是将自己的银行帐户供他人办理转帐,当借用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出借人利用出借帐户的便利,占用他人的资金,应承担返还占用资金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出借人无力偿还,由借用人偿还;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合谋,利用帐户套用第三人资金的,出借人应与借用人共同承担返还资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腾飞厂利用出借帐户的便利占用原告资金,也无证据证明腾飞厂与刘伟斌合谋利用帐户套用原告资金,故被告腾飞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原告作为非金融企业,其将26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刘伟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刘伟斌对基于本案无效借款关系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张稳乔理应知晓企业不得向公民出借款项,其为无效借款提供担保,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伟斌收到法院的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法院根据原告及被告腾飞厂提供的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清泉浴室款项170000元。
二、被告张稳乔对被告刘伟斌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后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