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暴力取得钱款后出具借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陈敏辉 发布时间:2006-03-17 浏览次数:3961
本网南通讯:2002年10月的一天中午,王某与范某经商议后窜至该镇某厂厂长张某的休息室,两人自报其名,以赌博输光钱为由,向张某借款一万元,遭拒绝。两人即称“均已离婚,无牵挂,要张某看着办”等言语实施威胁。在再次遭拒后,两人即以其不上路子为由,对张某拳打脚踢,张某被迫拿出随身的1700元现金,但两人嫌少,不予接收。无奈,张某打电话让会计杜某到银行取款5000元。后范某一人到财务室拿钱时,会计要求其按财务规定填写借据,范某持空白的领借款凭证回到隔壁张某休息室叫王某填写,王某即填写了1张借款5000元的凭证。二人得款后离去,所得款被两人挥霍。经鉴定,张某被殴打致轻微伤。
在本案中,对王某和范某实施暴力取得钱款后出具借据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财型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王某和范某在得款时,出具了借据,署具了真名,且数额也相符,两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期间实施的威胁和暴力行为,是为了借款目的的实现,该手段行为不能否定其主观上借款的故意内容。至于本案中的暴力行为,虽有伤害故意,但也仅致被害人轻微伤,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故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两人的行为既不构成侵财型类犯罪,也不构成伤害人身的故意伤害罪。故两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借与被借本应建立在互信自愿基础上,本案中王、范两人以赌博输光钱为籍口,其名为借款,实为索财。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先后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恫吓,在遭拒绝后,又对张某拳打脚踢,逼使被害人就范。王某与范某对张某造成的威胁不仅是当前的,也包括将来的,而且敲诈数额5000元已达到较大,因此两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王、范两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张某当场拳击殴打,强行劫取钱财,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应定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两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的认识与第二种观点相同 。王某、范某均与张某素不相识,无借款基础;所谓“赌博输光钱”与张某也毫不相干,但两人先后对张某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来达到所谓的“借款”目的,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其借款是虚,劫财是实,王某和范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
其次,关于在本案中对王某和范某两人当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的即时性的认识。因在整个过程中,张某始终都未能摆脱王某与范某的控制,王、范不仅通过言语暗示来威吓、恫吓张某交钱,在遭拒绝后,又为排除抵抗(主要指被害人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抵抗)对张某拳击殴打,实施了暴力行为,且行为均是直接针对被害人张某本人实施的,因此两人行为同时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暴力威胁行为既是两人先行言语威胁在时间上的延续和升级,又是后面取款、交款在时间上的贯穿,整个过程是一个自然的连贯过程,期间并未中继。因此,王、范两人非法取得的财物体现了抢劫中的“即时性”,当场实施暴力,即时取得财物,
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区分:第一、从威胁的方式看,前者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后者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第二、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前者表现为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后者表现为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第三、从威胁的内容看,前者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后者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第四、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前者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 后者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通过对照比较分析,本案中王、范两人的行为均是直接指向被害人张某,且通过对张某实施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最终当场取得财物。因此通过上述分析,两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
最后,对出具的借据,由于行为人的先行暴力威胁行为,导致被害人的精神恐惧,因此行为人在出具借据以后,行为人无偿还之本意,被害人一般也不敢追索,实质造成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失控。加上行为人对勒索到的财物加以挥霍,使被害人所拿到的所谓借据成为一纸实质无内容的白纸。因此,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后出具的借据,不仅要从形式上更要从实质上把握,要从行为人的行为内容,被害人的心理感受,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如果仅以出具一纸借据,而将前违法犯罪行为掩盖,据而视之为合法化产物,将造成对合法财产权的不能有效保护,也将势必助长犯罪之风,当然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综上通过对本案分析,对王某和范某实施暴力取得钱款后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