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却因受害人性功能受损害而引起关注。4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认定原告林某精神受到一定损害,除对其它事项作出判决外,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200412月的一天上午1135分左右,林某(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海安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朱某(肇事人)正驾驶4号轿车经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一加油站北侧,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林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林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一家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被诊断为:1、性功能受损;2、马尾神经部分损伤;3、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出院后,林某陆续前往多家医院就诊。2005923日,当地一权威医院为林某作出病情鉴定,诊断结论为:1、马尾神经部分损伤;2、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医嘱:1、伤后休息两个月,护理11个半月;2、双下肢行走功能部分受损;3、性功能受损。20051118日,林某被依照法律程序鉴定为十级伤残。

20041220日,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处理中查明,20045月,海安一财产保险公司为朱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0000元。

2005117日,林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和肇事人朱某告上法庭。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朱某将我撞伤后,导致我性功能受损、马尾神经部分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事故造成的伤害,我精神遭受了较大的痛苦,现要求被告除赔偿其它损失外,依法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林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林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林某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朱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林某遭到包括性功能受损在内的多处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所主张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中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判决之后,主要争议在于性功能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所获得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偏低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

一般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三项原则:1、法官自由酌量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2、区别对待原则。在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特点,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3、适当限制原则。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适当限制原则要求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它情况,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其目的也是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

本案中,原告林某因车祸发生性功能受损,这涉及人之“命根”,受到的精神痛苦是常人可以想象的,但考虑到林某已年近50岁,其本人也仅主张40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