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105日,袁某驾驶一辆雪铁龙轿车途经一十字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即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因王某所驾车辆未经年检,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途经十字路口时未减速,且未注意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所驾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其保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由于王某伤势较重,进院一个星期,即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近50000元。为此,王某家属以王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向王某所住医院先行支付50000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虽然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尚无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袁某的侵权,导致王某人身受到损害,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王某基于袁某的侵权而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并无不当。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该规定,王某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人亦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导致王某受伤的侵权人,但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之间形成了特定之债,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但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医院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医院与王某之间虽然形成了单一之债,但医院并未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但该条并未明确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国务院于200632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该规定于20067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应适用,且医疗费用与抢救费用亦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对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