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窃”与“骗”交织在一起的定性问题
作者:刘志超 发布时间:2006-04-12 浏览次数:4297
盗窃罪和诈骗罪一般不难区别,但当行为既有“秘密窃取”的性质,又有“骗取”的性质,“窃”与“骗”交织在一起时就比较难以区分。先看下面案例:
2004年5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等三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盱眙县某水泥预制厂,冒充城建局局长和会计,以订做公路路牙石预制件为名,骗取厂长张某某的信任后,又以要考察该厂是否有经济实力为由,要求张某某将款存到建行银行卡上再签订合同。随后张某某随同闫某某等人一起到盱眙县建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储蓄卡,闫某某等人在一旁偷记下张某某输入的密码。后闫某某等人谎称要查验该厂的营业执照等手续,闫某某趁机以自己事前用假身份证办理的建行储蓄卡更换了张某某的储蓄卡,又让张某某存款6万元作为保证金再签订合同。张某某存款后即用电话联系闫某某来签订合同,闫某某等人谎称正在洗澡,让他等待。闫某某等人立即驾车到金湖县建行储蓄部,用张某某的银行储蓄卡及偷记的密码,两次从张某某帐户上共提取现金59999元。在此期间,闫某某等人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又从另一水泥预制厂厂长芮某的帐户上共提取现金50500元。
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闫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盗窃罪。理由是闫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不明知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至于该三人的欺骗行为只是为窃取财物所采用的手段,因此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闫某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罪之间有许多相同之处,二罪的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其本质特征是指在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察觉、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而诈骗罪则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自愿”的交付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自愿”,当然绝非被骗人的真实本意,只是基于对真实情况不了解,为诈骗人所制造的假象迷惑、蒙蔽所致。
盗窃罪和诈骗罪一般不难区别,但当“窃”与“骗”交织在一起时比较难以区分。从某种意义来说,秘密窃取和虚构隐瞒的骗取均具有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知情”的特征,但二者含义并不相同。秘密窃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对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点都没有觉察,至少行为人主观上是这么认为的,窃取财物是在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单方行为完成的;而虚构隐瞒骗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不知真情,属于对行为性质的不知情,骗取财物则是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地处分或交付财物的结果。
对于这种“窃”与“骗”交织在一起的行为如何定性,我们认为应注意把握两点:
一、要把握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窃取”还是“骗取”。
如果行为人直接以欺骗的方法取得财物,则应定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只是为了制造假象,骗取信任,为其最后“秘密窃取”的行为作掩护,则应认定为盗窃罪。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闫某某等三人冒充局长和会计,以订做公路路牙石为名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这种欺骗的目的是为了下一步调换银行储蓄卡、让被害人往储蓄卡上存款作铺垫。在被害人办卡时,被告人偷记下该卡的密码。在谎称查验被害方营业执照时,将卡“调包”。“调包”行为完全是瞒着被害人进行的,不是被害人“自愿”交付的,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换卡的目的一是为了便于从作案现场脱身,不引起被害人的怀疑;二是为了下一步让被害人往储蓄卡上存款作准备。因此,偷记密码、换卡的行为是“窃取”而不是“骗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往储蓄卡上存款后,被告人用被害人的银行储蓄卡及偷记的密码,两次从被害人的帐户上共提取现金59999元。而被害人一点都没有觉察,一直以为自己的钱还存在自己身上的银行储蓄卡上,被告人的取款行为是在被害人不知不觉、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单方行为完成的,是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对本案持构成诈骗罪的还认为,本案被告人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取款合法资格,而“自愿”交付存款,被告人的行为是冒用诈骗行为。
我们认为,被告人在储蓄部凭银行储蓄卡和密码取款时,尽管权利人不真实,但卡是真实的,密码是真实的,营业员按照取款的规定程序,在确认卡与密码都真实的情况下付款,是基于真实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非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本案银行既不是受害者,也不是受骗者。被告人用盗窃的银行储蓄卡及密码提取存款,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不符合“冒用骗取”的特征。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盗窃他人存折并支取存款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
二、要把握受骗人是否有“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而诈骗罪属于后者。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物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是否“自愿”处分财物。“自愿”处分财物,就是受骗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财物作出明确的、具体的处分。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物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所以,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划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情形。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去银行开办了储蓄卡,但被害人并未因此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被害人的储蓄卡及密码,不是被害人“自愿”交付给被告人的,而是因为被告人偷记密码和“调包”的结果。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骗,为了能与被告人签订加工合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往自己的银行储蓄卡上存款,表面上是一种“自愿的处分行为”,但这种存款行为并不是诈骗罪中所指的被害人对自己财产作出的“处分行为”,它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诈骗罪中被害人受骗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必须使被害人暂时或永远失去对其财产的控制,被害人在作出处分行为时自己也是明白这一点的。处分行为就意味着被害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本案被害人在向自己的银行储蓄卡上存款时,一直以为自己的钱存在自己身上的银行储蓄卡上,既没有将存款转移给被告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也没有对存款作出任何的处分行为,自己并不明白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对存款将失去支配或控制。被告人之所以能非法占有被害人的巨款,是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储蓄卡及密码的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取得了巨额存款。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仔细分析被告人取得巨款的方式和过程,不难看出,被告人的欺骗手段在提取巨款的过程中并不起主要作用,被害人也并没有因为受骗而“自愿”将存款交付给被告人占有的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的巨额存款是因为“秘密窃取”的行为所致,欺骗只是为了使盗窃更容易得逞,是掩盖盗窃的一种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