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仲裁协议 法院有权审理本案
作者:陈健全 发布时间:2006-04-12 浏览次数:4352
[案情]
南通某家银行将其所有的人民西路56号、58号门面房委托一家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5年4月25日发布拍卖公告。2005年5月9日,樊某以31万元价格从拍卖公司拍得人民西路58号门面房一套,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明确了拍卖标的、成交价、佣金,同时约定如因确认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订立后,樊某付清了房款及佣金,取得了58号门面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但双方办理实物移交手续时为拍卖标的产生争议。樊某遂于2005年8月22日诉至法院,但起诉时未提交仲裁协议,其请求判令被告拍卖公司交付58号门面房。
法院受理后,拍卖公司在开庭前未提交仲裁协议。2005年10月法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拍卖公司也未提及双方有仲裁协议。开庭审理后,法院发现双方订有仲裁协议。
[评析]
在审理中,因本案双方订有仲裁协议,对法院是否有权继续审理此案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现就拍卖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应当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已于2005年10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但拍卖公司在开庭前未提交仲裁协议,开庭时拍卖公司到庭应诉答辩,即视为接受法院的管辖,法院有权审理本案。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但本案中法院有权审理本案。理由是:
针对本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尽管由于原告樊某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审查立案时未能注意到有仲裁协议,但是在法院受理本案向被告拍卖公司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拍卖公司到法院应诉答辩,且拍卖公司在庭审中未对法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故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进行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