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58日,王某因经营所需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055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张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05108日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得知王某作为多个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财产已经资不抵债。于是张某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就张某的申请,法院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民诉意见》第297条虽然规定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民诉意见》第298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1998年的《执行规定》则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即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须有执行依据。另外,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增加了制造假债权参与分配的机会,无形中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张某虽然已经向法院起诉,但因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故张某没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而且在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丧失,被执行人若有财产的,可继续清偿债权,并不影响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我国《民诉意见》第297条明确规定,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虽然《民诉意见》第298条以及其后的《执行规定》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将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排除在外。但这种司法解释的前后自相矛盾的不利后果不应有债权人来承担,况且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和目的来看,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是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再者,从债权平等原则来讲,已经起诉的债权与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一旦剥夺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待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虽然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丧失,但此时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已严重弱化,已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无异于拿着一纸空文,其债权将难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讼将毫无意义可言,法院判决的司法公信力将大打折扣。在本案中,如果不允许张某申请参与分配,将实实在在的剥夺张某分得一杯羹的权利,对张某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鉴于已经起诉的债权存在着假债权的可能,可责令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证其债权的真实性。这样,也就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应当准许张某参与分配的申请。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