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耿某是运输公司职工。20001月,耿某以对公司借款20余万元为条件与运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耿某承租运输公司一层楼门面房十四间,租期十五年,年租金14万元,按月交纳租金。合同不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受影响。协议签订后,耿某即将十四间门面房交给刘某、朱某经营饭店和药店。饭店和药店的《营业执照》悬挂于门市,工商登记记载经济性质为个体。租金一直由耿某按月支付。至2005年底,公司经理先后更换四人,对实际存在的转租事实,公司经理未提过异议。2005年末,公司经理换人,新任经理以转租未经公司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耿某向法院起诉称,合同虽然未写明允许转租,但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不得干涉,这在实质上已包含允许转租,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审判:法院认为,耿某所承租的房屋是门面房,经济意义突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此也很明了。耿某以对单位借款为条件取得15年租赁权,这是一个附条件的租赁合同。从实际履行来看,耿某所取得的租赁房地处商业要道,药店和饭店的巨幅广告、巨大店牌赫然醒目,《营业执照》店堂悬挂并无藏掖。耿某是被告单位职工,一直不参与经营,门面房几年来始终被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转租的表象十分清楚,即使是一个普通人也可判断出这是转租,而被告四年多来一直在出租房的二层楼内办公,在转租的事实近在眼前天天面对的情况下,房租正常收取,无人提出异议,因而应当认定被告默示同意原告转租。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和几年来无争议的履行情况,法院推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将允许转租包含于意思表示之内。遂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评析:不动产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特征,应当尽量维护租赁权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安定性。本案的关键是默示能否成立,它能否成为同意转租的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据此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默示形式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是否同意转租的问题上,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默示中同样可以推定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以收取租金为目的,面对显而易见的转租事实,历经4年多时间不提异议,还按月收取租金,法院从原被告之间的相互默契中推知被告已同意转租,更加符合当事人真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当事人附条件订立合同的背景以及履行过程中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将允许转租解释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应有之意,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贴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既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又维护了交易的稳定,因而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