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从搅拌机上摔下致伤,谁担责?
作者:时恒雨 张玖铭 发布时间:2006-04-20 浏览次数:4487
[案情]
连云港市50岁的农妇范某在该市某小区工地上打工,2004年8月20日夜,范某在工地上加班时,因搅拌机上无任何防护设施,不慎从搅拌机上摔下,致身体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29.30元,范的雇主杨乙预付医疗费13500元。范某出院后,多次托人调解此案没有结果,后进行了法医鉴定,因范某与杨乙就经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范某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要求连云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甲、杨乙赔偿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9275元。作为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某建筑公司表示其作为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杨甲声称原告不是其雇工,其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此外其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原因造成;本案的第三被告杨乙表示自己属于打工身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系第三被告人杨乙的雇工,范某工作的某小区5号楼的建设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该主体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许可证的第二被告杨甲施工,2005年2月,杨甲又将工程承包给同样无建筑许可证的杨乙。后来,范某到该工地为被告杨乙打工,范某在夜间加班时间从搅拌机上摔下致伤,经鉴定:范某受伤,致左肱骨骨折,右2、3、4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行左肱骨干骨折、锁骨肩峰段骨折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此2处内固定均需取出,其费用约5000元左右;此伤参照人体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从伤起以5个月为妥。法院认为,被告杨乙应该为其雇工工作提供安全条件和注意义务,原告受伤系被告未提供安全条件和注意条件造成,杨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案的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明知杨甲没有资质仍然发包给其承包以及杨甲又分包给杨乙,对此,依照法律,三被告应当对范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杨乙赔偿范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055.55元,某建筑公司于杨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点在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均无疑义,但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被害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是否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长期以来一直备受关注。2004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可以看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发包人、分包人未尽选任义务的情况下,其存在过失,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法的理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雇主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亦有过错,三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