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2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在当地居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543日,张某以在居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居委会达成的离婚协议因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评析]

本案就居委会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存在着两种分歧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在居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根据该协议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居委会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除涉及财产部分有效外,其余关于离婚及子女抚养的部分应当无效。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条规定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并不包括涉及人身身份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调解离婚的法定机关的是婚姻登记机关,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是民政部门,而居委会不是法定的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居委会无权调解离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无效。因此,居委会主持达成的离婚协议因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