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夫妻间的同居义务
作者:侯盈 发布时间:2006-04-28 浏览次数:7214
2004年9月原告张某通过网上征婚与被告郝某相识,同年12月双方分手。后张某再次上网征婚,双方又一次结识并交往。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8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0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后郝某曾为张某书写过字据,内容为:“我承诺结婚后未经张某同意不得接触其身体,结婚五年不得要求并提及生小孩的问题,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并将每月收入的三分之二交于张某。以上各条如有一条做不到的,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并同意张某的离婚要求。特立下字据,引以为证。”婚后郝某多次要求过夫妻生活均遭拒绝。同年12月10日晚,郝某再次要求与张某过夫妻生活,张某不同意,遂发生纠纷,张某将家中的部分物品损坏。次日张某从双方居住的家中搬出。现张某以郝某违反承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郝某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征婚与被告相识相恋,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是指合法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配偶之间应当同居过夫妻生活,原告拒绝被告这方面的正当要求,不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规范和人性的基本需求,显属不妥。被告所书写的关于结婚后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接触原告的身体,结婚五年不得要求并提及生小孩的问题……等约定,违反婚姻法对夫妻有同居义务的规定,应为无效,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国家保障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同时反对轻率离婚。现被告对原告一往情深,其对婚姻的态度是慎重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张某与郝某离婚。
如何认定被告书写的承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婚姻的概念及性质。众所周知,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或称配偶关系。它包括两层的含义:首先,它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所以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就在于它具有“异性结合”这一特征。因此同性结合不能成为婚姻,因为这违背了婚姻的本意。其次,它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虽然是男女两性间的事情,但它具有社会意义,是一种社会关系,所以它必须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所谓“当时”,是指结婚时的现行婚姻家庭制度;所谓“确认”,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见男女两性的结合,只有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即为法律所承认),才能成为婚姻。再者,婚姻是个法律概念,不是事实概念。男女两性事实上结合了,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即未经当时社会制度的确认,一般不发生婚姻的效力。
2、夫妻间的同居是权利亦是义务。有观点认为, 法律只能确认“包括性在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际履行,则要靠夫妻双方的自愿。因为法律对性权利义务关系认可的唯一合法形式是婚姻。保护婚姻关系,就应当保护性权利和性义务。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也不能用任何形式强迫一方“共床”。双方只能自愿。而这一自愿取决于各自的“魅力”,那就不是法律的领域。如果是强迫发生性关系,就构成了婚内强奸。虽然我国对“婚内强奸”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但至少也是一种虐待行为。从立法本意上看,夫妻的配偶权和同居权不可侵犯。夫妻之间作为配偶,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由法律设定的亲属身份关系。配偶关系作为一个权利制度,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规定在立法之中的。配偶关系因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法律给予权利化保护,从而具有权利性质。由此而产生了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则是由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而且配合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配偶权派生的同居权是婚后男女一方都享有与对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于同一住所的权利,另一方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共同寝食和相互扶助等权利。夫妻结婚是完全建立在平等、自愿、相爱基础之上的。连结婚姻的纽带是“事情”。在处理类似婚姻家庭的纠纷案件中,要考虑这种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婚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让婚姻变得更健康、更幸福,更长久,还是使婚姻变得问题更多了,矛盾更复杂了,使婚姻的“味道”变了。
3、违反同居义务应当有正当理由。夫妻的同居是婚姻生活的本质所决定的,如无故违反同居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各国法律确认的正当理由主要有: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一方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当丈夫有上述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义务时,妻子不得违背丈夫意愿,要求同居,否则,将构成对丈夫同居权利的侵犯。同样,丈夫没有正当理由而不与妻子同居,则是侵犯了妻子的同居权利,妻子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妻子不愿与丈夫同居,并没有正当的理由。 当然对违反同居权的法律救济,各国也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夫对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可拒绝给付生活费用。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能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非法同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权利人对过错方可请求赔偿。我国婚姻法也把夫妻一方与他人非法同居作为精神赔偿的一个条件,说明我国立法界已对同居权的认可,并已把补偿和侵害同居权联系起来。本案中丈夫与妻子书写的承诺违反婚姻法对夫妻有同居义务的规定,应为无效,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配偶之间同居过夫妻生活,系婚姻关系应有的重要内容。原告拒绝被告这方面的正当要求,不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规范和人性的基本需求,显属不妥。被告表示深爱原告,愿意进一步做和好工作,改善夫妻关系,可见被告对婚姻的态度是慎重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符合立意本意的,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