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韩振新向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胞兄陈永涛系朋友关系。20045月上旬,陈永涛打电话与原告讲,其弟陈永明在河南开服装商场,暂时缺少资金,要原告汇10万元。同年529日,陈永涛亲自来到原告家,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一年内还清,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永明的汇款卡号为:9559980425003157418。但自20056月开始,陈永涛避而不见,被告对原告又不予理睬。现原告认为被告对这10万元的取得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10万元。原告仅能提供一份汇款凭证为证。

被告陈永明则辩称,原告确有10万元汇至其持有的卡上,该款实际是原告汇的合伙投资款。故原告所诉不当得利不是事实,该款不应由其返还。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素不相识,且双方之间无借贷手续,被告亦不承认该款系其向原告所借,故原告主张按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之兄陈永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汇10万元系投资款。    
  [
判决]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10万元,原、被告均否认系借贷,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而本案原告所汇1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之兄陈永涛之间协商并按陈永涛提供的卡号所汇,原告主张的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要件,且原告关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与其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一年内还清”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主动撤回上诉。
  
[评析]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的事实存在。2、有一方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3、一方取得财产利益的事实和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和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都没有法律上的或合同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汇给被告的十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之兄陈永涛进行协商,原告按陈永涛的要求并按陈永涛提供的卡号汇给被告的,原告并非是无缘由地将十万元汇给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至于是何种法律关系,虽然双方说法不一,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双方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系不当得利的请求是不能成立。
  
二、本案原告的救济途径。
  
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一年内还清”,虽然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但是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又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如果以借贷关系起诉,必然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笔者认为,原告只能按被告所承认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起诉。由被告对合伙的期间的盈亏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