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患肝硬化,医疗期内,公司方安排他下车间当拖纱工,职工以劳动强度过大为由,仅工作一天,未再继续工作。医疗期满后,单位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512日,泰州市中院审结这起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维持靖江法院撤销公司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决定的判决。

职工:单位安排我当拖纱工是故意刁难

今年43岁的王银龙是一名退伍军人,19881月到靖江市第二纺织厂(后更名为靖江市嘉伦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嘉伦公司)从事空调检修工作。199610月,嘉伦公司与王银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12月,王银龙患活动性肝硬化,开始病休。20041022日,王银龙感到在家病休毕竟只发病休工资,便向单位申请复工,以便增加收入。单位通知他原来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只能下车间从事拖纱工作,王银龙提出异议,认为这一岗位劳动强度过大,与自己目前的身体状况不相适应,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公司方并未理会。于是,王银龙在这个岗位上干了一天,便继续在家继续病休。2004126日,公司发函给王银龙,称:“你的医疗期至12底结束,请你到时至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王银龙接到通知后到公司,双方就复工问题发生争执。去年316日,嘉伦公司再次书面要求王银龙于当月22日前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而王银龙未到公司。去年328日,嘉伦公司以“公司曾两次书面通知,要求王银龙到厂办理有关手续,但王银龙至今不办任何手续”为由,作出解除与王银龙劳动合同的决定。王银龙不服,申请仲裁。

仲裁:解除合同有据可依

靖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王银龙200311日开始病休,根据其工龄和在被诉人嘉伦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应为24个月,即20041231日止。医疗期满后,如被诉人不同意申诉人继续休息,申诉人应当回单位报到上班。被诉人20041022日已安排申诉人工作,医疗期满后又多次通知其回厂办理有关手续,申诉人尽管对新岗位不满意,但其200511日至328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厂报到,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申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予支持。2005715日,靖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王银龙的仲裁申请。

法院: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王银龙不服仲裁裁决,去年818日,向靖江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伦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重新安排工作。

靖江市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但不能滥用用工权,随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及身体状况等方面原因,不得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王银龙医疗期未满,他对公司安排的工作提出异议并停工待岗后,公司仍按病假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医疗期满后,公司虽通知王银龙上班,但未明确具体岗位。如仍安排从事拖纱,亦应考虑王银龙的异议,力求合理安排。即便王银龙不能胜任现有其他岗位,公司也应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劳动争议。但公司两次致函仅是通知王银龙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在王银龙未按期到公司的情况下,公司未依法提前30天书面告知他不到岗将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就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另外,王银龙请求安排工作涉及公司的用工自主权,不属法院案件处理范围。

靖江法院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嘉伦公司解除与王银龙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靖江市法院判决后,嘉伦公司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称:王银龙无正当理由不到厂报到、听候安排累计达60日之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而不能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同时适用上述两条规定是错误的为由,向泰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泰州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医疗期满后,上诉人两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有关手续,仍未告知其工作岗位,上诉人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纪律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未安排被上诉人具体工作岗位、也未明示不听从工作安排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劳动法》第25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2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