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供养条件的五包户遗产是否归集体所有
作者:傅明 发布时间:2006-05-18 浏览次数:4061
案情概况:张某系甲村五包户,双方未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属分散供养。张某去世时遗留十万余元遗产在养女乙处。张某被纳入五包范畴时,其养女乙尚未成年。甲村在张某被纳入五包范畴后,每年均在乡镇统筹金额中向张某支付一定的五包经费直至张某去世。但甲村对张某的穿、住、医、葬等方面未履行相应的义务。2006年初,甲村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张某的遗产。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应当将张某的遗产返还给村集体组织。理由为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下称五保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3号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张某按甲村所给付的五保费用的经额返还给甲村。理由为农村五保是我国农村社会救济事业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对农村的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给予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以保障其正常生活。是我国政府对农村五保工作的进一步规范,甲村在将张某纳入五保范畴后并未严格按照该五保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履行完全的五保供养义务。同时,张某死亡后遗留十万余元遗产,故可以确定张某生前重新获取生活来源,且张某在其养女乙成年后,也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故甲村应严格按照五保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停止对张某的五保供养,以有利于将有限的五保经费资源用于其他更需社会保障救济的困难群体。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获取五保户的遗产,必须按五保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及法定的义务。而乙作为张某的养女,在张某死亡后,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只要没有我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诸如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均有权继承。故法律及法规对两者的义务规定是不同的。故本案乙作为养女在已经要求继承并实际继承了张某遗产的前提下,显然不能适用五保条例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23号批复之规定处理,如此则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势必会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不符合我国法律的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5条之规定:集体组织对“五包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包费用。故本案应按该条规定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乙返还甲村所支付的五保费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