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限重叠 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作者:杨启福 发布时间:2006-05-23 浏览次数:4114
案情:
陈某于2002年10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12日,2003年9月17日,该车在交警部门年检时,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2004年10月11日,陈某驾驶摩托车与凌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就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凌某遂以保险公司与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均无异议,但就该保险(交通)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处理时存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强制险,一直随车辆年检手续一同办理。两份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限应前后相连,不应脱节与重叠,保险公司有检验保险期限的法定义务,而其疏于行使义务,致致出现期限上的差错,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如因保险公司的过错致其受益,这是不符法律规定的。故应还原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第二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从证据角度分析,第二份保险单表现的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作为保险公司免责证据的要求,应予认定,且对合同期限应否作顺延变更的争议,不应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处理,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保险合同看,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限是明确的,对合同的文义解释,不存在二种以上的解释,且该保险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合同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对保险公司在缔约时对投保人是否有提示保险期限的义务,该种意见认为,国家强制要求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这是对机动车方的义务,而国家并未指定哪一家保险公司承办,对保险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且保险期限的约定,非系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综上理由,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或检查投保人上一年度保险期限的法定职责。对投保人认为保险单对保险期限约定违背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变更保险期限的意见,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该案折射的问题却值得我们深思。实践中,由于车辆年检的期限与车辆保险期限并非同步,而保险公司通常按年检时间确定险期限的起始时间,往往造成保险期限的重叠或脱节,造成机动车方不应有的损失,也增加了受害人的负担。我们希望投保人在今后应擦亮自己的双眼,但我们更希望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提供保险服务时提供一些人性化的服务,如本案中的提示服务,我们更希望在关管理机构在推行强制保险时,进一步规范相关的规定,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健康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