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起父以其子名义所订协议的效力之争,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此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因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

  2005年初,陈某、吴某、王某三人经协商准备在苏州合伙经营粥馆,向海安县某厨具厂业主缪某购买了节能炉一台,陈某之子景某受雇在粥馆从事炊事工作。20058月初,粥馆试营业。同年86日,节能炉在使用中发生爆炸致景某全身80%烫伤、头部等皮肤挫裂伤,被送入当地医院治疗,从200586日至200595日住院30天。200591日,景某尚在苏州治疗期间,其父陈某用私自刻制的景某的私章与合伙人王某一起到海安县,在未经有关职能部门确认节能炉由于何种原因爆炸的情况下,与缪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吴某 陈某 王某  乙方:厨具厂 丙方:景某   甲方合伙经营苏州二毛粥馆,甲方购得乙方节能炉,甲方在使用中私自改造,乱接乱关排气出口,造成炉内压力增加,引起丙方烫伤。现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丙方表示丙方伤害与乙方节能炉设计质量无关,乙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今后甲方、丙方就此事故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三、此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生效。四、此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交见证人备案。”该协议甲方由王某、陈某签了字,另在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吴某印章;丙方签字处由陈某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景某的印章。

事后,景某知道签订有上述协议后,认为该协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直拒绝追认,并将其父陈某以及吴某、王某、缪某一并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们私自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缪某辩称,陈某系景某的父亲,自己有理由相信陈某有代理权,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他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景某因节能炉爆炸烫伤于苏州住院治疗期间,均住于无菌病房,除医护人员外其余人员无法与其接触,其身份证等物品均存放于其父亲陈某处。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景某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因节能炉爆炸被烫伤期间,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陈某作为景某之父,未经景某授权,即以景某名义与缪某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涉及景某受伤及缪某的产品设计质量无关,并表明缪某对此不承担责任,上述内容是代理人对景某重大民事权益的处分,景某得知该协议后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景某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200591日,缪某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无合格证,在景某已被烫伤住院、景某亦未出具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仅以陈某刻制的景某的印章及携带的景某的身份证,即签订了一份所谓三方协议,严重侵害了景某的合法权益。原告景某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缪某辩称陈某系景某的父亲,自己有理由相信陈某有代理权,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与事实不符,该理由是缪某为推卸可能存在的事故责任所作的辩解,且辩解意见与我国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人的构成要件不符,故其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200591日陈某以原告景某名义与缪某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

一审宣判后,缪某不服,仍以陈某系有权代理,即使无代理权,对相对人也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二审,驳回缪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陈某与景某存在父子关系的情况下,陈某以其子景某名义订立协议是否具有代理权,如无代理权,对相对人缪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笔者认为,

一、本案中陈某以其子景某名义订立协议系无权代理

1200591日陈某以其子景某名义订立协议,而当日,景某因节能炉爆炸被烫伤后正在苏州的医院接受全身麻醉状态下的手术治疗,其行动受到一定限制,客观上不能委托陈某去签订协议,上诉人缪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景某就订立协议的事项口头或书面委托过其父陈某。

2、景某因全身80%烫伤住院于无菌病房,不能与医护人员外的其他人接触,景某的衣物由其父亲陈某保管的事实的认定,符合医学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虽然陈某系景某的父亲,但这种亲属关系并不当然产生代理关系,陈某对景某的身份证仅有保管义务,而不能据此以景某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否则仍然构成无权代理。

3、陈某私刻景某印章也系陈某的无权代理行为。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取得代理权,行为人无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陈某以景某名义订立协议的无权代理行为,景某在知道该协议后拒绝追认,故该协议依法对景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行为,并非是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无过失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适用表见代理来解决此类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也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依赖,而与其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它兼具有权代理的效力和无权代理的本质这两大特点。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须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2、存在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  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4、第三人基于依赖与代理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是看上诉人是否处于善意。对照本案情形,上诉人缪某在明知景某烫伤住院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受限,也不要求陈某出具景春进的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严重侵犯景某权益的协议,缪某对此有过错,并不是善意且无过失,故原审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当然,本案由于200591日的协议涉及三方利益,该协议中的甲方与乙方在订立协议时,双方就是否放弃或承认与己相关的权利义务并达成一致意见,对这两方达成的协议条款的效力,法院在本案中应不予理涉。本案中,景某不追认其父陈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仅产生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并不涉及甲方与乙方之间协议条款的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父以子名义订立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该协议依法对景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