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10月,被告王某驾驶轿车,途经通州市二甲镇某村时,与过公路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近八十岁,未婚,无儿无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去世,原告张某等六人均系张某某嫡亲侄子侄女,张某某生前靠六原告照料生活。张某某死后,由六侄子侄女出资办理了丧事。为赔偿问题,六侄子侄女以共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5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已无法定继承人,应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死亡受害人,只有其近亲属才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本案六原告系张某某侄子侄女,不属于近亲属范围,故应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死者张某某未婚,无儿无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已去世,本案六原告作为其嫡亲侄子侄女,为第二顺序代位继承人,有权起诉要求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六原告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但无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非近亲属不属赔偿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中“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死亡受害人,只有近亲属才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非近亲属不属赔偿权利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十二条规定: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六原告是被害人的堂侄子女,不属于近亲属,故不是赔偿权利人。

二、本案不符合代位继承条件。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本应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由已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法律制度。本案被害人无子女,故不存在代位继承。

三、非近亲属是否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笔者认为,应根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区别处理。

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自2004 5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继承丧失说”,该司法解释第17 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可以看出,该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对于非近亲属能否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应视其与死者是否存在扶助关系而定,如果死者生前生活主要依靠该非近亲属,或者该非近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活,他们之间存有扶助关系,则该非近亲属有权起诉赔偿;如果非近亲属与死者生前无任何扶助关系,则在其死亡之后无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再结合本案,死者张某某年近八十,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主要依靠其中的六原告,因该六原告对死者尽了扶助义务,故该六原告可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

2、关于丧葬费。加害人因其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有义务让死者善终,承担死者丧葬费用。由于被害人无近亲属,六原告作为与原告关于最亲近的人,根据社会风俗习惯,有义务为死者善后。因此而支付了死者丧葬费,有权利向加害人求偿。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只有近亲属才享有赔偿请求权,而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具有遗产性质,所以不得被继承,故六原告虽然可能因其伯伯(叔叔)被被告撞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依法不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