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殷照翔,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程大法,本区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本区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系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外公记林场承包人。20045月原告郁某受雇于被告毛某到林场干活,并由另一被告汪某负责安排于2004523日、24日用甲胺磷农药进行治虫。在原告受雇至林场干活期间曾拣回一只死野鸡。200462日晚8时左右,原告突感腹部疼痛,以脐周为甚、恶心不吐、无腹泻。后于当晚10时原告被送至南京市靖安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并未好转。200463日原告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有机磷中毒,后依医嘱转送至上级医院抢救,经过6天抢救,于2004613日脱离生命危险,后经法医鉴定为:郁某受雇治虫与其出现有机磷农药中毒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郁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6423.3元。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的治虫行为与其农药中毒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于2004523日、24日治虫,于200462日出现中毒症状,时间间隔太长,超过接触甲胺磷农药到甲胺磷中毒症状发作的合理期限。原告在治虫期间曾捡到一只中毒的野鸡并带回家。原告的中毒不能排除是吃野鸡造成的。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辨称,我即不是林场的负责人也不是林场的承包人。我与原告的中毒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汪某是否为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外公记林场的承包人或实际负责人;

2、原告郁某2004523日、24日治虫与其在200462日被发现甲胺磷中毒症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审判】

关于第1个焦点,庭审中被告汪某对原告诉称其为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外公记林场的承包人予以否认,被告毛某对汪某并非林场承包人这一事实也予以承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汪某系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外公记林场的承包人或实际负责人。故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汪某并非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外公记林场的承包人或实际负责人,故被告汪某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法官在向医生咨询时被告知甲胺磷农药中毒从接触农药到出现中毒症状之间一般为12小时,但特殊情况可达34周才出现中毒症状。法院认为被告毛某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原告2004523日、24日治虫至200462日出现中毒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被告毛某虽怀疑系原告误食林场中甲胺磷中毒死去的野鸡而产生中毒症状,但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怀疑。故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2004523日、24日治虫与200462日发现甲胺磷中毒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林场承包人,被告毛某应当赔偿原告在治虫期间因甲胺磷农药中毒而产生的损失。

据此,依照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各项费用合计165853.6元。法院同时还驳回原告郁某对被告汪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1284元,被告毛某负担3016元。

宣判后,毛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郁某书面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郁某在2004523日、24日两天中使用甲胺磷治虫,同年62日晚上8时出现甲胺磷中毒症状,对此,南京市第一医院的鉴定结论认为郁某系甲胺磷中毒且疾病与其使用甲胺磷治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甲胺磷中毒可迟发至34周后出现症状,毛某也没有足够的理由排除该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郁某在2004523日、24日两天中使用甲胺磷治虫与其在同年62日晚上8时出现甲胺磷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毛某认为郁某中毒发病之初的腹痛、恶心症状为急性有机磷中毒的临床表现,郁某系消化道中毒,因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郁某从事治虫工作造成甲胺磷中毒而发生的损失,雇主毛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郁某的伤情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恰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0元,合计1720元由毛某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原告郁某农药中毒与其在外公记林场受雇进行农药治虫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该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市第一医院负责鉴定的主治医师对此异议给出书面答复,指出甲胺磷农药中毒从接触农药到出现中毒症状之间一般为12小时,但特殊情况可达34周才出现中毒症状。从而排除了被告对治虫与中毒时间太长的异议。又由于被告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郁某除了在受雇治虫中接触甲胺磷农药外还有其他接触该农药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原告郁某农药中毒与其在外公记林场受雇进行农药治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该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通常情形存在的联系的可能性。其客观依据,则在于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的条件,它不单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在本案中原告郁某甲胺磷农药中毒结果的适当条件是其在外公记农场进行了甲胺磷农药治虫工作。作为郁某在林场用甲胺磷农药进行治虫是其发生甲胺磷农药中毒症状的不可或确的条件,同时在庭审中排除了郁某在治虫情况下有其他接触甲胺磷农药的偶然情形。故本案中一审作出原告郁某农药中毒与其在外公记林场受雇进行农药治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正确的。

二、被告毛某作为外公记林场承办人雇主责任问题。

雇主责任是一种由特殊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类型。雇主责任一般分为两部分。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拥活动中致人损害产生的雇主赔偿责任;另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主要涉及第二种类型。

采用何种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本案中林场承办人毛某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农药中毒承担何种问题的关键。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上素来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责任宜采用过错推定责任。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其共同特点是:以雇主的过错确定雇主责任,该过错为选任、监督雇员方面的过错,有法律推定,无需受害的雇员举证。第二种观点认为,雇主责任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兼公平责任。我国台湾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例。其特点是将雇主责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过错推定责任,雇主必须在选任、监督雇员方面存在过错,始能负责。该过错先由法律推定,雇主得以反证推翻之。另一部分为衡平责任,即受害雇员受损不能获得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斟酌雇主与雇员之经济情况,令雇主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第三种观点是雇主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意大利、丹麦、挪威等,其共同特点是,不以雇主选任或者监督雇员的过错确定雇主责任。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对雇员执行职务中的受到的伤害负责。这种归责原则有利于保护雇员合法权益,有利于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在整体上的整合;也与审判实践中的实际做法相一致,且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并没有提及雇主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已尽选任和监督的义务,或者即使尽到这种义务仍不免发生损害而获得免责。可见,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雇主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导致伤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显然,其归责原则采纳了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由于确定了原告郁某农药中毒与其在外公记林场受雇进行农药治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作为雇主,被告毛某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对原告中毒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