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5月起,被告彭某数次从原告茅某处购买风机盘管设备若干。后双方于200529日结账,被告彭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0529日欠风机盘管设备款壹拾捌万陆仟元整”。20063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开具任何货物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卖方出具发票是从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彭某不能以从义务尚未履行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义务。故判决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86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即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行使该权利须符合以下构成条件:(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均为双务合同;(2)互负债务之间存在牵连或对价关系;(3)须双方所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须对方未履行债务;(5)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五个要件中,如何理解“互为债务之间存在牵连或对价关系”至为重要。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或对价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双务合同的对价性,是指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义务负担上大体相等,但并不要求绝对相等,也不需要在经济上完全的等价。

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交付买卖物及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和对价性,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如汽车的出卖人应交付必要的文件,名犬的出卖人应交付血统证明书。从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与主义务构成对价关系,因此在一方履行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自己的主义务。法院不支持彭某抗辩理由的原因就在于此。但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发票为彭某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的话,此时提供发票的义务已成为茅某的主义务,茅某不提供发票,彭某可拒绝付款。

法律链接:《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