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商业秘密的标准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贾亚兵 曹士平 发布时间:2006-05-25 浏览次数:3998
[案情]
林某原系甲公司技术开发部技术工程师,主持研究开发了某新型电子产品。1999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自1999年5月1日林某在甲公司工作至2005年4月30日止。2001年4月12日甲公司与林某签订《保护商业秘密协议书》。该协议规定:根据“竞业禁止”原则,林某要严格执行公司内部制定的《技术保密协议书》,离岗三年内不得从事甲公司的产品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不得从事下列侵害甲公司权益的行为:1、利用工作中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私自外出办经济实体,与他人联合或通过他人办经济实体。2、私自以技术顾问等形式将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掌握及从事的有关商业秘密提供,转让他人;3、通过他人私自泄密,提供或转让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甲公司如发现林某有违约行为,一经核实,处以10万元违约金,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保密期从2001年4月12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甲公司发放给林某保密费至2004年5月。
2004年5月,林某离开甲公司到另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乙公司,并开展了与甲公司新型产品类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甲公司知悉后,便以林某及乙公司为被告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姜堰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及其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的原则,造成了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判决林某及其乙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连带赔偿甲公司10万元违约金。
[评析]
目前单位告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日益增多,作为员工在遇此情况时应首先考虑单位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因为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应具备一定的要件:一是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实用性即“具有实用性”,四是秘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实践中许多单位往往忽视了第四个要件“采取保密措施”,何谓“采取保密措施”?通常的作法是单位制定保密规则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林某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书》,对保护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林某进行了专项约定,林某应当自觉履行。林某离开甲公司到另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乙公司,并开展了与甲公司新型产品类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证明被告已经承认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技术信息,一种是经营信息。
关于技术信息,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指出,经营信息 “包括用人单位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标标中的方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此外,用人单位的合同格式、经营计划表、价格协议细节、广告方案等也都是用人单位的经营信息。
以上所提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有可能构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具体哪一项信息是商业秘密,哪一项信息不是商业秘密,还应按照商业秘密的特点具体判定。至于员工是不是要承担保密义务,除该项信息必须是商业秘密外,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还须就该项信息作出过保密的约定或者是在职务上存在保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