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实务问题之探讨
作者:肖文明 发布时间:2006-06-06 浏览次数:4069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该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该条的目的条件。笔者以为,在适用该条时应该从法理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客观行为实施上予以综合考虑。
实务中,有这么一则案例:犯罪嫌疑人李某撬开某公寓203室窃的人民币1.2万元。当其开门离开时,该公寓303室住户周某正好从203室门前经过,李某以为周某系203室户主要来抓他,对周某猛击一拳后夺路而逃。案发后经鉴定,周某构成轻伤。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盗窃罪的转化必须是盗窃行为实施为他人所发现,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实行终了,或犯罪嫌疑人虽盗窃得手,但其盗窃行为一直处于他人目击过程中,期间或者其后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盗窃实施过程中未被任何人发觉,盗窃行为实施终了离开,则应为盗窃罪既遂,此其一。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还应分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场合和时间,按学界“场地说”观点,在盗窃现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才构成转化问题。若是在盗窃行为实施终了,未为任何人发现,离开犯罪地后,因犯罪嫌疑人自身心理作祟,为他人怀疑导致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的,非为构成抢劫罪,此其二。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实施未有他人发现或目击,且其盗窃行为实施终了,离开犯罪现场,应为构成盗窃罪既遂。作为失主的邻居,只是偶然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后碰到,其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盗窃的事实,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抓捕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认识偏差,导致受轻伤,是为犯罪嫌疑人对其人身故意伤害。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应为构成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而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