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叫开废品收购站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作者:曹味东 陶永华 发布时间:2006-06-08 浏览次数:4036
案情:
宋宏江是靖江市江峰废品收购站的老板,为方便晚上收购废品,其雇用唐长斌、陈凤仪夫妇24小时照看废品收购站。夜间,有人来售废品,则开门收购,无人则睡觉。被告人水开斌曾深夜来此卖过废品,知道夜间只有两人看店。遂与被告人卢景东及吕红党(另案处理)计议抢劫废品收购站。2006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水开斌、卢景东及吕红党蒙面,携带砍刀、玩具手枪等作案工具,来到废品收购店实施抢劫。水开斌敲窗户喊开门后,正在睡觉的唐长斌听到后,以为是来出售废品的,便起床主动将门打开,水开斌等即冲进室内,采用殴打、刀刺、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唐长斌左眼眶内侧壁打伤、陈凤仪的背部刺伤,并用砍刀威胁陈凤仪交出现金,劫得店内人民币6000元。
分歧:
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水开斌、卢景东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这一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宋宏江雇请唐长斌夫妇24小时在废品收购站值班,但废品收购站白天是经营场所,晚上主要是唐长斌夫妇休息的场所,此时,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且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告人水开斌、卢景东等叫开大门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宏江雇请唐长斌、陈凤仪夫妇24小时照看废品收购站,唐长斌、陈凤仪夫妇晚上住宿看店的行为,属于完成雇佣工作,因此废品收购站是唐长斌夫妇的工作场所,而非住所,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户”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进入户内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对公民安全感的威胁和对社会的破坏更为严重,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予以严厉打击,其目的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因此刑法意义上的“户”,一般应当与家庭生活相联系。
由于“入户”抢劫是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作扩大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施行《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抢劫案件解释》),其中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从而将营业场所以及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两抢意见》),其中在《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的基础上,将“户”的特征进一步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供他人家庭生活”为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是场所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征,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此意见中将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对于商用两用性质的房屋,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即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在处于关门歇业,成为生活、休息的场所时,就属于“户”。此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室抢劫,属于“入户抢劫”。
本案中的废品收购站是24小时营业,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唐长斌、陈凤仪陈述以及证人宋宏江证言、被告人水开斌供述的证实,因此,废品收购站属于营业场所。唐长斌夫妇夜间在废品收购站居住,并非基于供家庭生活使用的范畴,而是为了方便营业。因此,本案中作为抢劫场所的废品收购站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入室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