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建房但竣工合格 垫付工程款应照章支付
作者:陆建辉 发布时间:2006-06-08 浏览次数:4394
[案情]
1998年10月8日,纺织厂与没有建筑资质由的施某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施氏建筑实业公司(注:2000年10月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订立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施氏建筑实业公司承建纺织厂的招待酒楼。1998年12月7日,施氏建筑实业公司向顾某出具《全权委托书》,委托顾某负责施工中的一切业务,包括收款和结算。1999年2月13日,顾某与李某订立协议,约定由李某承担土建工程,顾某承担装饰工程。2000年5月15日,顾某在工程竣工已交付纺织厂使用后与纺织厂进行结算,双方在1998年10月8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确认,土建部分实际造价为1384854元,装饰部分为681842元。争议的装饰工程均由顾某完成,施某并未作过实际的投入,也未参与过具体的施工。顾某因垫付的工程款未着落而以施某、纺织厂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施氏建筑实业公司与纺织厂于1998年10月8日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并不具体做该工程,仅是收取管理费。1998年12月7日,施氏建筑实业公司向顾某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委托顾某去完成该项工程。顾某于1999年2月13日又与李某订立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最终由李某完成了土建部分、顾某完成了装饰部分,工程顺利竣工经验收交付使用,纺织厂已向李某、顾某支付了工程款(注:其中7万元已交施氏建筑公司)。在本案中,顾某完成了纺织厂的招待酒楼的装饰部分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此笔款项系顾某个人为整个工程实际垫支和投入的费用。纺织厂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施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都是整个工程的受益人,工程顺利竣工投入了使用,在此项工程中,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应依法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由纺织厂与施氏建筑实业公司连带赔偿顾某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纺织厂与施氏建筑实业公司订立了关于纺织厂的招待酒楼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顾某只是施氏建筑实业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个人与纺织厂没有合同关系,顾某无权就合同向纺织厂主张权利;同时,因顾某不是建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之一,其也无权主张合同无效;纺织厂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至于顾某认为自己垫付的部分工程款未着落,是顾某与施氏建筑实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与纺织厂无关,故应驳回顾某对纺织厂的诉讼请求,由施氏建筑实业公司承担顾某的垫付工程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施某委托顾某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顾某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不但不能为施某创造价值,相反给施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顾某在未经施某授权的前提下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理,实施无权代理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顾某承担;施某与顾某之间是否属有偿代理问题,不论在顾某实施代理行为前还是实施代理行为后都无明确约定,只能认定代理行为为无偿代理,施某不承担支付顾某任何费用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顾某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对施某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且又无法定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发生,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顾某作为施氏建筑实业公司(投资人施某)的经办人与纺织厂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0月28日与李某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李某,顾某签订合同及转包工程的行为通过1998年12月7日施某出具的《全权委托书》得到了追认,顾某作为施某的受托人取得了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顾某作为施某的受托人,就受托完成的装饰部分工程垫付了资金、材料及劳务,该投入已物化到建筑物中,并移交建设方实际投入使用,具体投入的数额通过顾某与纺织厂2000年5月15日的结算进行了确认,施某作为委托人未提供其已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证明材料,并认可未就纺织厂主张的装饰部分工程作过实际的投入,因此,顾某就装饰部分工程所作的投入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施某负担,纺织厂由于并非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顾某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垫支的费用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施某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装饰部分工程款的问题顾某与施某发生争议,经法院另案判决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最终确认,此时,顾某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此施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具体投入的数额,顾某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顾某作为实际工程的施工人与纺织厂进行过工程结算,对已完工的装饰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过确认,并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顾某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结算数额予以确认,本案顾某完成的装饰部分工程结算数额为681842元。顾某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相应的工程结算也无效的主张,依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所作的工程价款结算仍然可以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顾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顾某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该合同的效力已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同时本案审理的争议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对受托人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由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某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681842元。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7元,由顾某负担6438.80元;由施某负担965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