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到一农家小院行窃,窃得价值2000元的财物,在离开时弄出声响,惊动了护院的狼狗。狼狗叫唤后,女主人出来,因家中无人,不敢上前抓捕,即高叫“抓坏人”,同时将系狼狗的铁链解开。狼狗窜向李某,李某逃跑心切,在与狼狗搏斗中,身强力壮的李某将狼狗踢死并逃跑,但不久被闻讯赶来的警察抓获。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看家护院的狼狗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犯罪人为了抗拒抓捕而对狼狗实施的暴力应等同于对主人实施的暴力,属刑法上规定的转化型犯罪,故本案应按抢劫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入室盗窃价值2000元的财物,逃跑过程中将狗踢死,但狗不是人,属在逃跑过程中排除妨碍的行为,如逃跑过程中看见自行车挡路而将自行车推开导致自行车损坏;李某将狗踢死也是对具有攻击性的狗的正当防卫,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同时,李某踢死狗仅侵犯了财产权而没有侵犯主人的人身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盗窃。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该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评析]

首先,理解刑法第269条转化的抢劫罪规定的情形,最基本的是要理解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本质特征,也是理解刑法规定的其它几种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只有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基本抢劫罪特征才有可能构成准抢劫罪。众所周知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中,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双重受到侵犯才能构成抢劫,准抢劫罪是抢劫罪的翻版,是从抢劫罪中演变出来的。因此刑法第263条准抢劫罪的适用必须受到刑法第269条真正的抢劫罪的限制,否则就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造成罪行不相适应的不公正结果。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变更只是未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而只是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利益,至于狼狗其实施抓捕的工具,若将实施抓捕的工具也视为对受害人人身的侵犯,那么被告人若将受害人用来抓捕的木棍折断,铁链铰断是否也应视为受害人人身的侵犯呢?因此被告人只能构成盗窍罪。

其次,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笔者认为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若已彼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跑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若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准抢劫罪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自的主要是为了窃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帛,若无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挤挤,可不认为使用暴力。结合本案,李某在盗窃后虽然踢死了狼狗这一主人的抓捕工具,可认为是一种轻的暴力行为,其踢死狼狗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摆脱抓捕而算无伤害主人的意图。况且,李某对狼狗的追咬也是一种对其本能的反抗,这与盗窃人爬上墙头准备走时主人发现后抓住其一只脚而被盗窃人顺势揣主人一脚如出一辙,应视为其本能的反映。

再次,典型的抢动罪中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为有能力,但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须达到足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对方的反抗。故盗窃、诈骗、抢夺后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逃脱的,如掰开对方的手指,仗自己力大强行挣脱对方的拉扯行为等暴力行为均不能认为是抢劫,本案中李某逃跑过程中踢死狼狗的行为尚不足以抑制主人的反抗,女主人完全可以通过继续呼喊邻居抓捕或自己手持工具的方可继续抓捕,也就是李某的行为并未使女主人陷于无计可施的境地,故从这一点上也可认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未侵犯主人的人身权益,其暴力行为程度轻微未能达到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的程度,其行为本身是一种本能的自卫,因此本案只能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