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的摩托车撞死了人,责任该谁承担?
作者:周书卉 曹士平 发布时间:2006-06-14 浏览次数:4596
雇员借用雇主的摩托车在下班途中撞死人,而该摩托车又系雇主帮人保管。那么,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雇员、雇主、车主分别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车祸发生
夏卫是姜堰市白米镇的农民,去年5月,他到该镇个体花圃老板唐月处打工。8月21日下午6时许,天下着细雨,夏卫在姜堰车站修剪完花草后,骑摩托车回家。当他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30K+900m处时,白米镇一老太正抱着2岁多的孙女过马路,夏卫避让不及,将二人撞倒。
夏卫拨打了120,二人被送往姜堰市人民医院。老太经抢救无效,第二天身亡。其孙女因头颅外伤,住院治疗。夏卫支付了2900元。
姜堰市交警大队认定,夏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老太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夏卫所驾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冯荣,实际保管人为唐月。
两天后,唐月来到姜堰市交警大队。唐月说,冯荣常年在外打工,将将摩托车寄存她处,请她帮助办理年检手续。夏卫使用摩托车并未征得她的同意。
12月9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夏卫有期徒刑一年。
当月,老太亲属将夏卫、唐月、冯荣告上法庭,要求3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万余元。
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推上被告席的唐月感到很冤枉。“我并不是他的雇主。”唐月说,夏卫喜欢花草,跟她有亲戚关系,最近,跟在她后面学习花草养护,她偶尔会介绍业务给夏卫做。当天,他接下姜堰市汽车站的花草养护任务后,介绍给了夏卫。
据了解,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用保姆、雇请钟点工、雇请司机开车、聘用离退休人员等。
本案中,夏卫替唐月打工,事发当天,仍在完成唐月安排的任务。
“唐月并没有证据证明她跟夏卫不是雇佣关系。”法官说。因此,法院确定夏卫和唐月之间为雇佣关系。
“即便我是他的雇主,他是在回家途中撞了人,又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我凭什么要承担责任?”唐月理直气壮。她搬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法官解释说,"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显然,对照这一规定,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尽管发生于夏卫完成唐月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后,但夏卫驾车返回是其履行职务的后续行为,与其履行的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因此,唐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卫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唐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有两名"赔偿义务人"。所谓"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照有关规定,若当事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夏卫已被判刑,因此,他不必再对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作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由另一“赔偿义务人”唐月作出。
车主:借车人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无需承担责任
冯荣说,他的摩托车寄存在唐月处,自己平时无法控制该车的运行,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那么,冯荣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依照有关规定,向他人借用机动车发生车祸后,如借方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那么,出借方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出借方须与借方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而夏卫也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因此,冯荣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今年1月,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夏卫与唐月共同赔偿原告近4万元。此外,唐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唐月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经市中院调解,唐月撤回上诉。(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