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方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8月方某因建房所需向张某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5年8月底前归还。2005年10月,被告人方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经查,方某现有财产共计14万元。在法院执行罚金的过程中,张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优先执行其债权再执行罚金刑。

分歧:

在本案中,方某现有财产14万元,却被判处罚金12万元,加之欠张某的债务6万元,共计18万元,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支付罚金并偿还债务,这就引发了罚金与合法债权之间的冲突,到底是先执行罚金,还是先执行张某的合法债权。对此,法院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罚金优先。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一律上缴国库。 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综观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在其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并偿还其判处罚金前所负的正当债务时,如何协调二者的冲突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虽然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这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优先原则,仅仅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不能由此类推适用合法债权优先于罚金刑的一般原则。另外,我国刑法第六十条虽然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但这是就没收财产刑作出的规定,罚金与没收财产虽同属财产刑,但二者毕竟是有所区别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可以简单类推适用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们不难得知,罚金的执行除了“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以外,必须强制缴纳。在本案中,方某在被判处罚金前对张某所负的正当债务显然不属于“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情形。方某现有财产14万元,完全可以支付法院判处的12万元罚金,根据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先行执行罚金刑。在执行罚金刑后方某剩余的2万元财产可用来偿还张某的债权,至于张某还有4万元债权无法实现,这只有待方某恢复履行能力后再清偿其债务,此种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理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法债权优先。首先,我国刑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即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必要性。因为在没收负有他人正当债务的犯罪分子财产时,实际上是“没收了债权人的债权”,故而刑法明文规定在对犯罪分子没收财产时,优先偿还其在判决生效前所负的他人合法债务,以充分保障他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因国家行使刑罚权而受到侵害。 但与此同时,刑法却疏忽了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也可能“罚掉债权人的债权”,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丧失了实现的可能性。因为,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有。而罚金则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二者均属于对犯罪分子适用的财产刑,并不具有明显的轻重之分。由于没收财产的最高限额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而罚金的数额却不受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多少所限制,如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罚金的金额有可能比没收财产的金额还要高,这样罚金刑的惩罚力度要大于没收财产刑。由此我们可以作这样一个推理:在某些情况下,即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的金额比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金额高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适用较轻的财产刑即没收财产,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免受波及,合法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而对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财产刑即罚金,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却得不到保护不能优先受偿,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逻辑的。其次,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充分注意到了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同一性,即在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致使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以及没收财产刑的情况下,都会损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嗣后再执行相应的财产刑。而他人的合法债权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二者同属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范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却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而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在犯罪分子被判处罚金后其财产不足以支付以及没收财产时,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他人的合法债权,则只允许在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时可以优先受偿,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后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却不能优先受偿,这明显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殊不知,适用罚金刑也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偿还合法债务,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本意和立法精神的。这种片面地强调罚金的强制上缴性,将国家公权力高高地凌驾于公民的私权之上,不加区分,把刑罚的惩罚犯罪功能转嫁到了无辜的合法债权人的身上,让合法的债权人来承担其债权因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受到国家刑法惩处而可能无法实现的风险,违背了刑罚的正义原则。因此,在本案件中,张某的合法债权应当优先受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