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小虹生于1981年1月,1996年在徐州市贾汪区捷达造纸厂(以下简称捷达造纸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8月6日上午,陈小虹在该厂车间内的滚纸机旁洗手时,双手接触滚纸机,导致双手至上肢被机器碾去,经医院治疗进行了双上肢高位截肢手术。陈小虹家人与捷达造纸厂于1998年10月23日达成协议:捷达造纸厂一次性补偿陈小虹39160.16元,扣除其本人及亲属借款,捷达造纸厂再付30000元。

陈小虹于2001年9月19日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捷达造纸厂赔偿其各种损失500000元。该委受理后,先后委托贾汪区劳动局、贾汪区安监局等部门对陈小虹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2004年10月8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陈小虹是捷达公司的非法用工(童工)。根据陈小虹的伤残程度,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12月30日做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陈小虹的伤残情况符合一级并大部护理依赖。2005年6月28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徐州假肢站为陈小虹出具报价证明,认为安装国产普及型上臂肌电假肢的价格为38000元/只。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6日做出裁决,由二被告赔偿陈小虹一次性赔偿金20544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共计216244元,减去已付过的39160元,还应赔偿177084元。

捷达造纸厂于1999年4月登记注册,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5月该厂被注销登记。2002年5月捷达公司登记注册,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捷达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向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村民委员会出资100737.72元购买捷达造纸厂,并承受捷达造纸厂所有的债权、债务。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与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于2001年合并为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

原告诉称: 1996年8月6日其干完活洗手时,双手至上肢不慎被滚纸机碾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05440元、误工费81320元、护理费189600元、残疾用具费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0元,计1023400元。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陈小虹发生事故后,1998年10月22日其母亲等亲属与捷达纸厂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1999年之前履行完毕。陈小虹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被告房上村辩称:陈小虹要求赔偿的请求和其没有任何关系,陈小虹伤害赔偿已经原王集村处理过。

 [裁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由该单位向童工给予一次性赔偿。陈小虹的家人与捷达造纸厂签订协议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与陈小虹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大,显失公平。因捷达造纸厂已履行了协议中的给付义务,应认定双方的行为有效,但应补足不足的部分。陈小虹受伤后,始终向捷达造纸厂索要赔偿,捷达造纸厂从1998年开始至2001年1月将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完毕,陈小虹认为协议约定的数额不能弥补其损失,于2001年9月19日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05年2月6日做出裁决,陈小虹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捷达造纸厂系王集村村办集体企业,2002年5月经改制为捷达公司,约定原债权债务由捷达公司承担。根据债随资产走的原则,应由捷达公司承担对陈小虹的赔偿责任。房上村以100737.72元的价格将捷达造纸厂卖给捷达公司,房上村应在其获得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徐州捷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小虹各种损失17708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10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7704元、一次性赔偿金205440元,计216244元,减去已给付的39160元,还应赔偿177084元),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村民委员会在100737.72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小虹其他诉讼请求。

陈小虹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要求的赔偿费用均未给予合理的判决,请求给予判决。

捷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陈小虹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以非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确认的数额太少,显失公平为由增加赔偿数额违反了法律规定。3、本案应适用《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4、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有关部门于2004年12月30日做出有关陈小虹的伤残等级认定,故陈小虹至此方确切得知自己的伤残情况,并据此计算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陈小虹收到伤残鉴定结论书后计算。《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捷达造纸厂在被出售时,出卖人公告通知了陈小虹,故捷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一方因故反悔诉至法院,是否支持应审查反悔事由是否符合无效协议的法定条件。

双方当事人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后,该协议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合同成立后未必就同时生效。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者目的协议;3、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因此,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鉴于民事调解协议中强制调解、诱导调解等现象在我国短期内不可能完全消除,为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继续坚持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着解除协议,当事人如果行使撤销协议的权利必须有符合法定的情形才能得到支持。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无效的条件为:1、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用人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劳动部2004年1月1日实施的《非法用工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对一次性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一级伤残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6倍。陈小虹伤残情况符合一级并大部护理依赖,故陈小虹应获得一次性赔偿金为205640元。陈小虹家人与捷达造成纸厂签订的协议中认定的赔偿数额为39160.16元,与《非法用工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205640元相比有较大的差距,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就是说,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捷达纸厂将约定的赔偿款给付完毕后,陈小虹即向劳动部门主张捷达造纸厂给付的赔偿款数额较低,不足以弥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仍然存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56条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作了规定,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依《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调解协议未履行,亦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如果调解协议已履行,可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虽然协议无效,但被告尚需承担比此协议约定给付数额更多的义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因此而让陈小虹返还已得到的赔偿款。

二、正确把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确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关健。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关系中的权益主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1995年8月11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该案中陈小虹于1996年8月在捷达纸厂工作中,双手接触滚纸机导致双手至上肢被机器碾去,治疗终结后,陈小虹身休受到伤害的情况已很明显,但其身体受到伤害程度所达到的伤残等级并末明确。陈小虹身体受伤后即与捷达纸厂关于赔偿问题进行了交涉,在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2001年9月19日其申诉至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结论,认为陈小虹系捷达公司的非法用工(童工),2004年12月30日作出陈小虹的伤残情况符合一级并大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陈小虹接到通知书后,才明确知道了身体的伤残情况。故陈小虹虽然在1996年8月份就受到了伤害,但陈小虹确切得知自已的伤残情况的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从此日开始,才能确切的计算出其要求赔偿的数据,换言之陈小虹才能向被告明确自已的合法权利。故陈小虹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与其达成一致意见之日应为劳动争议之日。在此之前,陈小虹虽然已经知道其身体受到了伤害,但对其应获取何种权利并未确定,故陈小虹知道自已身体受到伤害之日不应认定为劳动争议之日。

三、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国务院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9月23日劳动部颁发、2004年1月1日实施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陈小虹受伤事件,2004年10月8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陈小虹是捷达公司的非法用工(童工),至此对陈小虹完成了工伤认定。对陈小虹的赔偿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就一次性赔偿金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计算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同,该办法以一次性赔偿金的形式将除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外的其他相关费用进行了概括性的赔偿。陈小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之列,故陈小虹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就护理费的范围规定为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陈小虹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支持。(文中人名为化名)